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劳工法

第一章 总则

第 l 条 -所有业主、工人、工厂、生产性企业、工业企业、服务性企业和农业企业都必须遵守本法。

第 2 条 -本法所称的工人是指那些按照业主要求进行劳动而获取报酬的人。劳动报酬名称不一,它包括工钱、工资、红利,也可以是其它补贴。

第 3 条 -业主是自然人或企业的法人 ,工人按照他的要求和计算进行劳动并收取报酬。经理、负责人以及所有负责管理工地的人员都是业主的代表。业主对其代表给工人所作的许诺承担全部责任。如果业主的代表超越其职权进行许诺,而这一许诺又未被业主接受,在这种情况下,业主代表要为业主承担责任。

第 4 条 –工作地点是工人按照业主或他的代表的要求进行劳动的场所,如祈祷室、食堂、合作社、托儿所、幼儿院、工业部门、农业部门、矿业部门、建筑部门、交通部门、公交部门、服务部门、商业部门、生产部门、公共场所以及诸如此类的地方。

所有因工作需要属于工地的设施如医务室、浴室、专业培训学校、阅览室、扫盲班、其它培训中心、属于伊斯兰委员会、伊斯兰协会、工人运动组织的办公室、运动场、往返交通工具等都属于工地的组成部分。

第 5 条 -本法适用于所有工人、业主和他们的代表、学徒以及工厂。

第 6 条 -根据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43条规定第4款和第2条规定第6款以及第19条、第20条、第21条规定,禁止强迫某人干某事或剥削他人。伊朗人民不分民族和部落都享受平等的权利,肤色、种族、语言等诸如此类的东西不会产生特权,全体人员不论男女同样受到法律的保护,每个人都有权选择自己喜欢的职业,只要这种职业不违反伊斯兰、不违反公共利益和其他人的权利。

第二章  劳工合同

第一节  劳工合同和签定合同的基本条件

第 7 条 -劳工合同是一种书面的或口头的协议,工人依据它为业主完成一项临时的或非临时的工作。工人在完成工作后获取报酬。

备注 l: 本质上没有连续性的工作,其最长临时期由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交内阁批准。备注 2: 本质上具有连续性的工作,签定合同时未规定具体时间的,视为长期合同。

第 8 条 -劳工合同里的上述条件如以后发生变化,在给工人的优惠不少于本法规定的优惠时,它才能生效。

第 9 条 -为了正确制订劳工合同,签约时必须遵守下列条件:

1) 合同的合法性 ;

2) 合同有明确的内容 ;

3) 在财产的占有和既定工作的执行方面双方没有法律的禁止。

备注: 原则适用于所有劳工合同,除非权威部门证实其无效。

第 10 条 -劳工合同除了注明双方准确的情况外,还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l) 工人从事的工种、专业和任务

2) 工资或基本工资及附加工资

3) 工作时间、假日和假期

4) 工作地点

5) 合同签定日期

6) 合同有效期,如果为工作明确了期限的话

7) 按当地就业的惯例所需要的其它方面

备注: 书面劳工合同要一式四份,一份给劳动科,一份给工人,一份给业主,一份给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在没有伊斯兰劳工委员会的工厂交给工人代表)。

第 11 条 -双方可以通过协商来确定劳动试用期。在试用期内,双方任何一方有权不经事先打招呼以及不必支付损失就中断劳动关系,如果业主中断劳动关系,则他必须支付试用期的全部工资;如果工人中断劳动关系,则他仅有权获得完成工作日的工资。

备注: 试用期的长短应在劳动合同里明确,对一般工人和半熟练工人来说,这一期限最多一个月,对熟练工人和有高水平专业的工人来说, 这一时期最多为三个月。

第 12 条 -工厂所有权的任何变更,例如以任何一种方式出售或转让;生产方式的变更;与其它企业合并;工厂国有化;业主死亡等情况,对己生效的工人合同没有影响,新业主将承担旧业主承诺和义务。

第 13 条 -对于承包工程,招标方有责任同承包方签订合同,在合同中,承包方应保证执行本法中所有关于职工的规定。

备注 l: 工人借的债属于特殊,业主有责任根据法律机构的意见将立约人借给工人的债列入立约人的债务开支内,包括担保优质服务。备注 2: 如果招标方违背了上述安排同承包方签定合同,或在45 天暂时交付期结束前就结帐,则招标方有责任支付承包方欠工人的债。

第三节  劳工合同的中止

第 14 条 -如果在以后的条款中是由于上述情况暂时中止执行 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许诺,则劳工合同也将中止,待上述问题解决后再恢复劳工合同并注明这一段情况(从退休、增加工资角度考虑)。

备注: 服兵役(包括义务役和预备役)的时间以及工人志愿赴前线的时间,都要计入他们的工龄。

第 l5 条 -由于不可抗力或发生意外事件(出于双方意志外)而使工厂部分或全部停工,工人或业主的承诺暂时不可能实现,那么,停产的车间或工厂与工人签定的劳工合同随着停产而中止, 上述情况由社会事务劳工部负责鉴别确定。

第 16 条 -根据本法可以不带薪地享受学习假或其它假的工人, 在休假期间(可长达二年),同他们的合同将中止。

备注: 学习假可延长二年。

第 17 条 -如果工人被拘留,但其拘留未导致判刑,同其签定的合同在拘留期间被中止,待拘留结束后再恢复工作。

第 18 条 -如果因业主起诉导致工人被拘留,但调解部门认为 该拘留不会导致判刑,则拘留期仍算作工人工龄,业主有责任按照法院的判决除了赔偿工人的损失外,还应支付其工资和奖金。

备注: 在调解部门对工人的事未搞清前,业主有责任将工人月薪的百分之五十以现金方式支付其家属,以保障他们的生活。

第 19 条 -在服役期间,劳工合同则中止,但工人在服役期满后两个月内必须回原单位上班。如果原来的职务已被取消,则干类似的工作。

第 20 条 -在第 15、l6、17、19 条中,一旦合同中止状态被消除,而业主拒绝接收该工人,则属非法开除。工人有权在二十天内找仲裁机关。

如果业主无法证明其拒绝接收工人有正当理由的话,则根据上述机关的判决,业主有责任让该工人上班,并向其支付自回单位之日起的工资。如证明不接收该工人是正确的,则按其最新工资标准每年工龄发放45天的工资。备注: 在合同中止状态结束二十天后,如果工人在没有正当理由的情况下不打算上班,或当业主找他后也不去仲裁机关,则视为辞职。在这种情况下,工人只有工龄权,按其最后工资标准每年工龄发放一个月工资。

第三节 劳工合同的结束

第 21 条 -劳工合同可按下列任何一个途径结束:

1) 工人死亡

2) 工人退休

3) 工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

4) 临时劳工合同期满,而又没有将其明确地或婉转地修改

5) 合同中规定的工作结束

6) 工人辞职

备注: 辞职的工人有责任再工作一个月,然后书面向业主提交辞呈。在不超过十五天时间内如果工人向业主书面提出放弃辞职,则被视为其辞职作废。工人有责任将辞呈及放弃辞职的书面材料交给工厂伊斯兰委员会或行业协会或工人代表。

第 22 条 -工作结束时,所有劳工合同中规定的工人劳动期内的报酬都应支付给工人,如工人已故,则支付给其合法继承人。

备注: 在合法继承人确定以前,在社会保障组织办完行政手续和确定抚血金之前,该组织有责任按其最后工资标准向原来由死者膳养的家属发放三个月工资。

第 23 条 -有关工人死亡、生病、退休、失业、停职、完全或部分丧失劳动力的工资和抚血金的发放条件及保护规定应依据社会保障法。

第 24 条 -劳工合同规定的工作或临时期限一旦结束,业主有责任向那些遵守合同工作了一年或一年以上的工人发放工作结束补贴,按其最后工资标准每年工龄(不论是连续的还是间断的)发放一个月工资。

第 25 条 -如果劳工合同是临时的,或只是为完成某项具体工作而签定的,则双方中任何一方无权单方面废约。

备注: 审查委员会和解决纠纷委员会有资格调查由这类合同引起的纠纷。

第 26 条-违反工厂或施工现场一般惯例的工作条件的任何重大变更, 必须由当地社会事务劳工局书面宣布同意后方可执行。

第 27 条 -如果工人在完成交给的工作时有缺点,或经多次书面提醒还违反工厂纪律规定,业主有权在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宣布同意后,废除劳工合同,但要按其最后工资标准每年工龄付给一个月的工资。

没有伊斯兰劳工委员会的单位,必须有行业协会的同意,对于上述方面的问题如果不能协商解决,则交给审查委员会解决,如果审查委员会无法解决,则由解决纠纷委员会调查解决。在解决纠纷委员会调查期间, 劳工合同暂时中止。备注 1:在不适用于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法的工厂、在没有成立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或行业协会的工厂、在没有工人代表的工厂,废除劳工合同必须得到审查委员会的同意(本法第158条内容)。备注 2:工厂的厂规、纪律、规章都是根据最高劳工委员会提议的由社会事务劳工部批准的规定制订的。

第 28 条 -在审查委员会和解决纠纷委员会的最终意见宣布之前,工人的合法代表、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成员以及那些在选举阶段符合当工人代表和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成员的自愿者,仍然在原单位象其他工人一样继续自己的工作,完成交给的事情。

备注 l:审查委员会和解决纠纷委员会在收到有关工人合法代表和业主之间纠纷的起诉后,应立即着手调查并宣布最终意见,总之解决纠纷委员会有责任在收到起诉后不超过二十天期限内着手调查。备注 2:在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没有成立的工厂、在没有成立审查委员会的地区(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法第22条内容)、在不受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法管辖的工厂,其工人代表和行业协会代表在审查委员会最终意见和解决纠纷委员会最后表决宣布以前,仍然在原单位继续自己的工作,完成交给的任务。

第四节  赔偿各种损失和发放完成任务奖

第 29 条 -一旦解决纠纷委员会裁决:是业主导致工人中止合同,则工人有权得到因中止合同带来的损失,业主有责任将解雇的工人请回原单位。

第 30 条 -如果工厂因不可抗力( 地震、洪水等)或不可预见事件(战争等)停工,工人失业,那么,待工厂重新开工后,业主有责任将失业的工人安排到原单位上班。

备注:  根据宪法第29条规定,政府有责任使用公益金、公积金和建立失业保险基金会保障本法第4条涉及的工厂中失业工人的生活,并根据宪法第43条规定第2点,为失业工人的再就业创造必要的条件。

第 31 条 -如果因工人完全丧失工作能力或工人退休而结劳 工合同,业主必须按工人最后工资标准,每一年工龄发放30天工资。这笔款项不在社会保障组织付给丧失工作能力工人和退休工人款项之内。

第 32 条 -如果因工人的体力和脑力减弱而结束劳工合同(根 据当地医疗保健组织医学委员会的鉴定、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和工人代表的介绍),业主有责任按其最后工资标准每年发放二个月工资。

第 33 条 -根据由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提议并经内阁批准的规定 来鉴定工人是完全丧失工作能力还是部分丧失工作能力,鉴定工人的疾病是否因工作而引起,鉴定工人的死亡,鉴定业主在完成交给的合法任务时导致劳工合同终止这一错误的程度。

第三章  工作条件

第一节  劳动报酬

第 34 条 -根据劳工合同,工人的所有合法收入包括工资、家 庭补贴、住房补贴、副食补贴、交通补贴、非现金补贴、超产奖、年终奖等等都称为鼓励奖。

第 35 条 -根据工作完成情况支付给工人的工资包括现金或非 现金或二者的结合。

备注 1:按工作钟点计算工资,称计时工资;按完成任务量或产量计算工资,称计件工资;在规定时间按产量和完成任务量计算工资,称计时计件工资。备注 2:本条款涉及的有关计时工资、计件工资、计时计件工资的规定和补贴将由最高劳工委员会提议经社会事务劳工部批准,上述条款内容最长工作时间不应超过法定的工作时间最大量。

第 36 条 -固定工资包括职务工资和固定的职务津贴。

备注 1:在没有制定工种等级制的工厂,按工作性质、工作环境、以及对正常工作时间工资的修改发放固定职务津贴,包括艰苦工作补贴、领导岗位补贴、特殊工种补贴等。备注 2:在实行工种等级制的工厂,基础工资包括基本工资和复合工资。备注 3:福利补贴和奖励包括:住房补贴、副食补贴、家庭补贴、起产奖和年终奖都属于固定工资和基础工资。

第 37 条 -工资必须在规定间隔、上班日子和工作时间或用国 内流通现金支付,或经双方商定,用银行支票支付,但需遵守下列条件:

1) 根据合同或厂规,工资按天、小时计算,那么必须在每天、每周或十五天工作结束后按实际工作时间结算。

2) 根据合同或厂规,按月支付的工资为月工资,在每月底发放。备注: 有31天的月份,补贴和工资必须按31天核算发放给工人。

第 38 条 -在同一工厂,男女工人应该同工同酬,不允许因年 龄、性别、种族、民族、政治信仰和宗教信仰不同而区别对待。

第 39 条 -上半班的工人或上班时间少于法定时间的工人的工 资和补贴应按工作时间的比例核算后发放。

第 40 条 -如经双方同意,部分工资用非现金方式支付,那么, 这种支付方式确定的现金价值应是公正合理的。

第 41 条 -最高劳工委员会有责任按下面标准每年为全国各个 地区和各工业部门的工人确定其最低工资额。

1. 工人最低工资额的确定应考虑到伊朗伊斯兰共和国中央银行宣布的通货膨胀率;

2. 工人最低工资额的确定不考虑工人的体力、脑力的情况和所承接工作的特点,但必须能确保一个中等家庭人口(由官方机构宣布确认)的生活。

备注: 当工人如完成了法定时间的工作,则业主有责任付给工人不少于最新标准的最低工资,只要违反规定,则应保证补付最新标准的最低工资与已付工资之间的差额。

第 42 条 -本法第41条内容的最低工资仅限于现金支付,合同 中预设的任何形式的非现金支付都将被视为是对最低工资的增加。

第 43 条 -领取计件工资的工人在星期五、公休日和休假日有 权领取工资,按他们已完成的前一个月的计件工作的平均数领取工资,但无论如何不应低于法定的最低工资。

第 44 条 -工人如果欠了业主的债,根据法庭的裁决,这种债 务只能从超出工人最低工资的那部分里扣除。但扣除的数额、不应超过工人计件工资的四分之一。

备注: 需要工人员赡养人员的费用和衣服不在上述规定之内, 而按民法条例处理。

第 45 条 -业主只能在下面情况下可扣除工人的工资:

1. 当法律明确允许时

2. 当业主以帮助的名义给工人款项时

3. 当业主按有关规定给工人分期贷款时

4. 当计算错误多发了钱时

5. 当工人要租单位住房时(其面积由双方商定),租金由双方商定

6. 当工人从本厂合作社赊账购买了商品时。

备注: 如上面第3点所规定,收到贷款时,双方应商定其分期付款的数额。

第 46 条 -根据合同或以后达成的协议,将工人派到远离工厂 的地方去执行任务,工人享受出差补贴,出差补贴不应低于工人每天的固定工资和基础工资,业主还应向他们提供交通工具或交通费。

备注: 出差的含义是: 工人必须去远离自己工作单位至少50公里的地方工作,或者被迫在出差地滞留一晚上。

第 47 条 -为奖励高产优质、减少废品、调动生产积极性、增加工人的收入,双方可以根据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批准的章程, 签定有关增产奖金的收付合同。

第 48 条 -为阻止从其它劳动中获利,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 依据全国工人的职务标准和职业习惯,制定一份评定职务和工种等级的制度并实施之。

第 49 条 -在工资和明确工厂里各种工种的条件、任务和责任 范围方面工厂同劳务市场应建立的正确关系,本法涉及的业主有责任与工厂工种定级委员会或有关企业合作,起草一份工种定级草案交社会事务劳工部确认后执行。

备注 1:社会事务劳工部将认定并宣布受本条款涉及的工厂的职务评定草案的章程和实施细则,监督该草案实行的日期和工人数字。备注 2:从事起草工厂工种定级方案的部门和人员的资格应得到社会事务劳工部的确认。备注 3:实行工种定级方案过程中产生的纠纷,依照社会事务劳工部的意见,在解决纠纷委员会中调查。

第 50 条 -本法涉及的业主们如果在社会事务劳工部规定的期限内对本厂的职务不进行评定,那么,社会事务劳工部将评定工作交给职务评定技术咨询部门或某些权威人士(本法第49条备注2)去办。

备注:业主除了支付有关此事的费用外,有责任支付相当于50% 咨询费的罚款。作为国家的公共收入存入总国库,自社会事务劳工部确认之日起,业主必须支付因为实施职务评定方案而造成的可能的工资差额。

第二节  时间

第 51 条 –在本法中,工作时间是指工人为完成工作将自己的 体力和时间交给业主支配一段时间,不包括本法以外的情况。工人工作时间每天不得超过八小时。

备注1: 业主与工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达成一致后,可以把一周的某几天的工作时间定得少于规定时间,其余几天的工作时间多于规定时间,但每周工作时间的总数不得超过44小时。备注2:在农业工作方面,业主可以同工人或他们的合法代表商定,根据不同的工种、习惯和季节调整每天的工作时间。

第 52 条 -艰苦工作、对人体有害的工作和地面下工作的每天工作时间不应超过6小时,每周不应超过36小时。

备注:艰苦工作、对人体有害的工作和地面下工作的工作时间参照由技术保护、劳动保健最高委员会和最高劳工委员会起草的经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批准的章程。

第 53 条 -白天工作是指从早晨6点到晚上22点,晚上工作是 指从晚上22点到早晨6点。混合班是指一部分工作时间在白天, 一部分工作时间在晚上。混合班上班时间算夜班,工人享受本法第51条的补助。

第 54 条 -轮流工作不是工种的轮流,而是每昼夜在规定时间工作的轮流。

备注:轮班工作的间歇由工人自定,间歇时不必留在工厂,轮班时,每天的工作、间歇、加班时间的总和不得超过l5小时。

第 55 条 -轮班工作是指每月按平班、中班、夜班循环轮流的工作。

第 56 条 -每月轮班的工人可享受轮班费,具体标准如下:

如上的是平、中班,增加工资的10%

如上的是平、夜班,增加工资的15%

如上的是平、夜班或中、夜班,增加工资22.5%。

第 57 条 -轮班工作时,每天工作时间可能超过8小时,每周工作时间超过44小时。但连续四周的工作时间总计不得超过176 小时。

第 58 条 -夜间不轮班连续工作的工人,其每小时工资比正常 工资增加35%。

第 59 条 -在一般情况下,符合下列条件的工人可以加班:

1. 工人同意

2. 支付比正常工资多40%的加班费

备注: 工人的每天的加班时间不得超过4小时(除非情况特殊而经双方同意)。

第 60 条 -业主决定是否需要加班,并支付加班费(见第59条2)。

在应付下列情况和突变时必须加班,本条最多加班时间每天可达8小时。1. 防止预发事件,或抢救预发事件造成的损失;

2. 恢复工厂的生产,(工厂因发生洪水、地震等自然灾害或不可预见的事件和情况而停产)

备注 1:因上述原因加班后,业主有责任在不超过48小时时间内将情况上报社会事务劳工局,以便确定是否需要加班和加班的时间。

备注 2:如果当地社会事务劳工局不同意加班,业主负责赔偿给工人造成的损失。

第 61 条 -禁止让从事夜间工作、危险艰苦工作、对人体有害 工作的工人加班。

第三节  休息和休假

第 62 条 -每周星期五是工人带薪的休息日。

备注 1:每周必须固定休息一天,公共服务部门安口公交、水电和必须上班的工种和工作经双方同意可以商定另一天为休息日,那一天即周休日。因各种原因在星期五上班未休息的工人, 其工资培加40%。备注 2:如果每周工作日少于六天,其周休日的工资只相当于周工资总数的六分之一。

第 63 条 -除了国家的正式休息日以外,五月一日也是工人的 正式休息日。

第 64 条 -工人每年带薪的法定休假,按每周四个星期五计算。其余休息日不属于休假。工作不满一年者,其法定休息日按参加工作时间的比例计算。

第 65 条 -从事艰苦工作和对人体有害工作的工人每年休假五 周,尽可能分二次休完,每工作六个月休一次。

第 66 条 -工人存休每年不应超过九天。

第 67 条 -工人有权在整个工作期间享受一次为期一个月的法 定休假或不带薪休假用于朝圣。

第 68 条 -每季度工人法定休假日的多少根据工作月份来确定。

第 69 条 -享受休假的日期由工人和业主商定。如出现分歧 , 按当地社会事务劳工局的意见办理。

备注:业主有责任在每年第四季度为那些从事不能停产的工作和所有要保留最少量人员工作的工人制订其下一年度休假时间表,该时间表经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或行业协会或工人代表同意后宣布。

第 70 条 -不足一天的请假算作法定的休假。

第 71 条 -一旦劳工合同解除或结束、工人退休或完全丧失工 作能力、工厂倒闭,应支付工人法定休假期的待遇,如其已故, 则交其继承人。

第 72 条 -工人可采用不带薪休假方式休假,其休假期和休假 后回来工作的条件由工人与业主商定。

第 73 条 -在下列情况下,所有工人有权享受二天带薪假:

1. 永久性结婚。

2. 爱人、父亲、母亲和孩子死亡。

第 74 条 –经社会保障组织同意,工人的病假时间可算作其工龄。

第四节  妇女工作条例

第 75 条 –禁止女工从事危险性工作、重体力工作、对人体有害的工作、不使用自动机械而用手搬运的超负荷的工作。

有关这方面的指令及工种和工作量的确定将由最高劳工委员会提出建议、报社会事务劳工部长审批。

第 76 条 -女工孕期和产假期共90天,产假尽可能休45天。双 胞胎产妇还可增加l4天假。

备注 1:产假后,女工回原单位工作, 经保障社会组织同意,这段时间算作工龄。备注 2:根据保障社会法规定,产假期间工资照发。

第 77 条 -如经保障社会组织医生确认,某工种对怀孕女工来 说是繁重的或带有危险性的,则业主应该在女工孕期为其按排较合适的、轻松的工作,工资不减。

第 78 条 -有女工的工厂,业主应允许女工每三小时有半小时 喂奶时间,直至孩子满二周岁。喂奶时间计入工作时间。

另外,业主有责任根据孩子的数量及年龄层次,设一些照看孩子的场所如哺乳室、托儿所 ...

备注: 有关哺乳室、托儿所的建立及其管理规定的实行细则由全国总保健组织起草、经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批准后执行。

第五节  青少年工作条例

第 79 条 –禁止不满15岁的人按排工作。

第 80 条 -满15岁至18岁的工人称青少年工人,在雇用他们之 前,社会保障组织应先对其进行体检。

第 81 条 -青少年工人至少每年体检一次,有材料载入其雇佣 档案。医生应根据青少年工人的能力建议适合他们的工种。如果认为某些工作不适合,业主有责任尽可能地为其更换工种。

第 82 条 -青少年工人每天的工作时间比工人通常工作时间少 半小时,如何享受这种特权由工人与业主商定。

第 83 条 -禁止青少年工人加班、上夜班、从事对人体有害的 工作、危险工作、重体力工作和不用机械只凭双手干超负荷的搬运工作。

第 84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负责确定那些工作和工种从工作性 质和工作条件来讲不利于学徒工和青少年工人身心健康,他们的工作年龄至少应满18周岁。

第四章  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

第一节  总则

第 85 条 -为保护全国人民的健康和物质利益,所有工厂企业、业主、工人和学徒工都必须遵守由技术保护最高委员会(为了保证技术保护)、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为了防止职业病,确保工人的健康和工作环境的卫生)制定的规定。

备注: 家庭作坊也适用于本节规定,应遵守技术和劳动保健原则。

第 86 条 -技术保护最高委员会负责起草技术保护规章和实施细则,该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1. 将担任主席的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或副部长

2. 工业部副部长

3. 重工业部副部长

4. 农业部副部长

5. 石油部副部长

6. 矿产金属部副部长

7. 圣战建设部副部长

8. 环境保护组织主席

9. 两名经验丰富的大学技术系教授

10. 两名工业经理

11. 两名工人代表

l2. 将担任秘书的社会事务劳工部劳工检查司总司长

备注 1: 委员会提出的建议交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批准,如果必要,委员会可以成立专门的专家委员会来起草有关工人在工作中或完成委员会其它任务时的技术保护实施细则。

备注 2: 由技术保护最高委员会提出的委员会内部实施细则交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批准。备注 3: 按照技术保护最高委员会起草的、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批准的指令选拔大学教授、工人代表和工业经理代表。

第 87 条 -打算建新厂或扩建旧厂的自然人和法人,首先应从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的角度将工作计划施工图纸和实施方案交社会事务劳工部通过。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在一个月内予以答复。上述工厂能否开工取决于是否遵守保护保健条例。

第 88 条 -制造、进口、销售机器的自然人和法人有义务遵守必要的安全保护条例。

第 89 条 –业主有责任按照技术保护最高委员制定的实施,细则对要使用的机器、设备、工具进行检验,这种试验在技术保护最高委员会认可的试验室或试验中心进行,并保存有关资料和数据,其中一份送社会事务劳工部。

第 90 条 -所有想进口或生产技术保护和保健设备的自然人和 法人必须将所需的设备规格连同样品一起送交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经批准同意后方可进口或生产。

第 91 条 -本法第85条内容涉及的所有单位的业主和负责人都 有责任根据技术保护最高委员会通过的规定,为确保工人生时的安全、健康、卫生,为他们准备并提供必需的工具和用品,还要教会他们如何使用。尤其是监督他们遵守安全保护和保健规定。上述人员也必须会使用、保养安全保护工具和个人保健用 品并执行工厂有关规定。

第 92 条 -本法第85条内容涉及的所有单位必须为所有因工种原因而可能患职业病的人员建立医疗档案,每年至少一次让医疗保健中心为他们进行必要的体检,并将结果载入有关档案。

备注 1:如经医疗委员会鉴定,某体检者已患或正患职业病, 则业主和有关负责人有责任依据医疗委员会的意见,将其工作按排在其他合适的地方。备注 2:一旦发现职业病患者,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调查并重新确认工作环境的技术、卫生、安全条件。

第 93 条 -为吸引工人参与、监督、更好地执行劳动环境保护 保健规定,防止事故和疾病的发生,凡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认为有必要的工厂都应成立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委员会。

备注 1:该委员会应由技术保护、职业保健、工厂技术事务方面的专家组成,其中二人应符合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认可的条件,他们的任务是在委员会与业主、社会事务劳工部、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之间建立联系。备注 2:委员会成立的方式和成员的组成将根据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制定下发的指使办。

第 94 条 -如果预测到本法第85条内容涉及的工厂的某些部门 里可能发生事故或出现一名或几名职工患职业病,则可以将情况通报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委员会或该委员会负责人,还应让知情人去专门办公室备案。

备注:如果业主或单位负责人认为发生事故和出现职业病患者的情况不属实,就应该尽快将情况连同发生的原因和本人意见通报最近的社会事务劳工部门,该部门有责任派出调查员进行调查并采取必要的措施。

第 95 条 -本法第85条内容涉及的业主或单位负责人负责执行 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规定。一旦因业主或单位负责人不遵守上述规定而发生了事故,不论从刑事的、法律的角度还是本法罚角度,业主或单位负责人本人都应承担责任

备注 l:本法第85条涉及的业主或单位负责人有责任到特别办公室将工伤事故的整个经过及详细情况填写到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发的表格里,并迅速以书面形式通报当地社会事务劳工局。

备注 2:本法第85条涉及的业主或单位负责人向工人提供了必要的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品和工具,而工人在受过必要的培训和提醒后仍无视规定指令,不按规定操作,业玉对事故不承担任何责任。一立出现纠纷,解决纠纷委员会的意见有效。

第二节  工作检查

第 96 条 –为正确执行本法及技术保护规定,成立具有以下职能的社会事务劳工部检查总署:

1. 对有关工作条件规定的执行进行监督尤其对有关艰苦工作、对人体有害工作、危险性工作、工作时间、工人工资、工人福利、妇女就业和青少年工人就业等保护规定进行监督;

2. 对劳工法条款和有关技术保护条例及规章的正确执行进行监督;

3.(负责)有关技术保护方面的培训,对工人、业主和所有在工伤、事故易发条件下工作人员的指导;

4. 调研技术保护规定执行过程中的困难,为修改上述有关标准及规定提出必要的建议,以适应技术的变化和发展;

5. 对有关工厂的工作事故进行调查并做出一般性分析,对事故进行统计,以防事故的再发生。

备注 1: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负责在劳动保健和工人医疗方面制定计划、监督、鉴定和检查,并负责在此方面采取一些必要的措施。备注 2:经常进行检查,同时指出问题、缺占和不足,并在必要时请求主管部门对违章者提出起诉。

第 97 条 –能否安排到检查部门工作取决于能否通过培训期理论和实践的考试。

备注 :有关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雇佣条件的实施细则将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行政管理和雇佣委员会共同提,经部长会议团批准。这些条件将被制定,以保障检查员职业的稳定性和独立性,使其不受任何形式的干扰。

第 98 条 -工作检查员和卫生保健专家们在自己职权范围内,有权在任何时间在不预先通知的情况下,对本法第86条内容涉及的企业进行检查,同时还可以查阅企业有关的记录本和资料, 并在必要时可将其全部或部分摘抄下来。

第 99 条 -为了了解工人所接触的或工作中所使用的物质成份,工作检查员和卫生保健专家有权获取化验所需量的样品, 并交给自己的直接领导。

备注:关于如何进行检查工作的其它规定将参照由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最高委员会提议的、并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批准的实施细则。

第 1OO 条 -所有职业工作检查员和职业保健专家都持有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或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长的签字的特别证件。当从事检查工作时,必须随身携带证件,当工厂正式官员或负责人请求时,应予以出示。

第 101 条 -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在自己职权范围内的报告将等于司法官员的报告。

备注 1: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可以作为知情者和专家 参加解决纠纷机关的会议。

备注 2: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不能参与解决纠纷机关对案件裁决,尽管他们曾以检查员的身分对上述案件发表过意见。

第 l02 条 -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不能在工厂里对直接与案件有关的自己三代以内的直系亲属和第一代旁系亲属的工厂进行检查。

第 103 条 -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任何时侯、甚至在其离开政府工作岗位以后,也无权披露本职工作中的秘密及情报、曾向他们提供过情报的人名、被警告过的违法分子的姓名。

备注 :本条款的违反者将受到有关法的惩处。

第 104 条 -业主和其他人员如果阻止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进入本法涉及的工厂、妨碍他们的公务、拒绝向他们提供必要的情报和文件,将根据本法规定的惩治条款判刑。

第 lO5 条 -在检查时,根据职业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的判断,工厂有出现事故和发生险情的可能,职业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有责任立即以书面的形式将情况通知业主或他的代表,并同时直接报告自己的直接领导。

备注 1: 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根据职业工作检查员和卫生保健专家的报告,要求当地检查机关,没有检查机关的,要求当地法院立即做出工厂全部或局部封闭停产的决定,法官立即发出执行上述决定的命令。在职业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或检查院的有关专家确认存在的问题已解决的情况下,由有关当局宣布取消停工的命令。备注 2:因上述原因停工,业主有责任向工人支付停工期的工资。

备注 3:本条款决定的受害者如果反对职业工作检查员和劳动保健专家的报告,反对停工,他们可以到法院控告上述部门。法院有责任立即着手对其进行调查,法院的裁决是权威性的,必须执行。

第 106 条 -有关本章的实施细则,将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共同提出,经部长委员会批准。

第五章 培训和就业

第一节 学徒和培训中心

(一)培训中心

第 107 条 -为贯彻宪法的宗旨,让谋职者能有一份永久的生产性职业、提高工人的技术知识,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提供要的学习机会。

备注:有关各部和组织有责任与社会事务劳工部进行必要的合作。

第 108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根据需要,并考虑到全各地现有的工业类型,采取措施建立和发展不同水平的培训中心。

1. 基础培训中心:旨在培训工人和不懂行的谋职者;

2. 完善某方面技术和专业的培训中心: 旨在于进修和深造, 提高半熟练工人、半熟练谋职者及职业教育工作者的技能, 传授他们先进的专业技术;

3. 教员培训中心:旨在于培养教员,同时又是进修中心;

4. 残疾人和残废军人专门培训中心与下列各部及组织进行合作。(卫生部、烈士基金会、残废军人基金会)

第 109 条 -本法第l08条所指的培训中心在财政和行政管理方面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单独领导,并遵循一般的核算法规。

第 l10 条 -工业部门、生产部门、服务部门有责任与社会事务劳工部合作,在工厂附近或车间之间建立培训中心,培训自己需要的熟练和半熟练工人。

备注 1: 工厂附近或车间之间培训中心的规范细则由社会事 务劳工部制定,培训教员的聘任及教学事务由该部负责。备注 2: 有关建立工厂附近或车间之间培训中心的指示和规 定,视情况由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经内阁批准。

第 l11 条 -除了社会事务劳工部建立培训中心之外,自然人和法人在取得了社会事务劳工部的许可证后也可以办自由职业技校来进行工业和专业培训。

备注:有关技术资格的鉴定、自由培训部门资格的鉴定、负责人资格的鉴定、教员资格的鉴定以及社会事务劳工部对这些部门的监督方法,将由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经内阁批准。

(二) 学徒和学徒工合同

第 112 条 -从本法的规定来看,学徒适用下列人员:

l. 只是打算在一定时间里在培训中心我自由教育学校里学习并掌握专业知识或进修和深造的人;

2. 那些根据学徒工合同,在一定期限内,为了掌握专业技能 (一般不超过三年)在指定的工厂边干边学,但年龄在l5-18岁之间。

备注 1:本条款第一种学徒是那些根据与业主签定的书面协议,被介绍到培训中心去的工人,或者是那些尚无职业而自愿到培训中心去的人。备注 2:有关接收第二种学徒进培训中心的条件、学徒的工资以及学徒在学徒期间义务的规定,由最高劳工委员会提出,并经社会事务劳工部批准。

第 113 条 -符合第112条备注1的在职工人,一旦被某培训中心接收,享受下列工资:

1. 学习期间,仍继续工人与业主的雇佣关系,学习时间计入工龄;

2. 学习期间,工人的工资不少于固定工资或基本工资;

3. 为了补偿工人的生活费用和家庭负担,学习期间,给予现金补助、津贴和帮助。如果在学习结束前业主无正当理由便阻止工人继续学习,由此给工人造成了损失,工人可以到本法提到的解决纠纷机构要求赔偿。

第 114 条 -符合第1l2条备注1的工人,一旦被培训中心接收,负有下列责任:

1. 在规定的期限内,要坚持学习,系统地完成学习计划,遵守教学单位的规章,顺利地结业;

2.  学习结束后,至少在原单位工作两倍于学习的时间。

备注: 如果学徒在学习结束后不打算在原单位继续工作,业主根据学徒合同规定,可以到本法提到的解决纠纷机构要求赔偿。

第 ll5 条 -第112条第二种学徒,应遵守本法第79-84条有关 青少年工人的规定,但他们的工作时间每天不少于六小时。

第 116 条 -学徒合同除了双方的有关情况外,必须包括下列内容:

1. 双方义务;

2. 学徒年龄;

3. 学徒工资;

4.学习地点;

5.根据通过的规定,将给予某种职业和专业的培训;

6.解除合同的条件(在必要的时侯);

7.双方在上述法律条款范围内,加上认为有必要的任何条件。

第 117 条 -被允许边学边干的青少年学徒,在不超出他们能力的范围内,在不影响他们的健康和身心发育的前提下,(见本法第80条内容)学期到18岁结束。

第 l18 条 -培训中心有义务按照社会事务劳工部教育规范为学徒的学习提供足够的的用具和器械,全面系统地传授所需的专业知识,同时,培训中心应采取必要的措施来保证学徒在学习场所的健康和安全。

第二章  就业

第 119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有义务在全国范围内建立就业服务中心。上述就业服务中心有义务在熟悉了各方面的情况、为求业者安排工作和制定就业计划的同时,可将(需要培训的)失业者介绍到各培训中心如工业培训中心、农业培训中心和服务业培训中心。

备注 1:设在各省会的就业服务中心有责任开办支持残疾人就业计划办公室。本条款涉及的所有部门有责任与支持残疾人就业计划办公室合作。备注 2:政府有责任通过提供长期无息贷款帮助残疾人建立( 生产的、工业的、农业的和批发的)合作公司、安排必要的培训、提供工作便利、支持他们的生产和服务。本条款以及本条款备注内容涉及的有残疾人参加的所有就业服务中心应帮助他们解决住房困难。

备注 3: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征求伊朗残疾人组织和国家 卫生组织的意见,为在中心工作的残疾人制定提供福利优惠的实施细则,并报社会事务劳工部批准。

第三章  外国人就业

第 120 条 -外国人不允许在伊朗谋职,除非:

1- 持有专门工作签证;

2- 符合有关法律和规定得到工作证。

备注:下列外国人不在第12O条规定之内:

1.那些由外交部确认、仅仅执行外交和领事使命的外国人;

2. 那些由外交部确认、属于联合国组织或其下属组织的职员和专家;

3. 通过对等交换,并由伊朗伊斯兰文化指导部确认的外国通讯社记者和新闻记者。

第 121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按照下列条件给外国人签发专门工作签证和发放工作证。

1. 符合社会事务劳工部掌握的情况,而申请同等工作的伊朗人又不具有同等学历和专的;

2. 被选择的外国人具备足够专业知识的;

3. 那些用来培训伊朗人、以便将来取代自己的外国专家。

备注:就业技术委员会负责提供和办理本条款有关手续。有关技术服务委员会成员名额、选举的条件、召集委员会会议的方式的规定,按照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的并经内阁批准的实施细则执行。

第 122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可以为下列人员办理工作证的发放、延期和更换:

1. 在伊朗连续居住了至少十年的外国人;

2. 有伊朗配偶的外国人;

3. 持有有效迁移证或避难证件,并得到国家有关部委书面同意的外国移民,尤其是伊斯兰国家的移民和政治避难者。

第 123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在必要的时侯,作为对等交换,在取得外交部同意和内阁通过的情况下,可以对一些国家的公民或无国籍人员(非自愿的)兔办工作证的发放、延期和更换。

第 124 条 -按照本法条款发放、延期和更换的工作证最长有效期为一年。

第 125 条 -不论以何种理由中断了外国人与业主的雇佣关系, 业主有责任在十五天时间内通知社会事务劳工部。外国人也有责任在十五天时间内将工作证交回社会事务劳工部,并取回收条。社会事务劳工部在必要时可要求权威机关驱逐外国人。

第 126 条 -当国家工业事务急需外国人参与时,有关部长应将情况通知社会事务劳工部,在取得该部部长同意后,不需办理有关手续而发放临时工作证。临时工作证的有效期最长三个月, 如需延长,需经外国人就业技术委员会的同意。

第 127 条 -政府所需的外国专家和外国技术人员的雇佣条件, 既要考虑他们的国籍、聘用时间和工资额,还要考虑国内专家的能力,在经社会事务劳工部、国家行政聘用服务组织研究表态后,再由伊斯兰议会批准。总之,聘用外国专家的工作证应在伊斯兰议会通过后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发放。

第 128 条 -业主在着手签订聘用外国专家的任何合同前,有责任就允许外国人就业的可能性征询社会事务劳工部的意见。

第 129 条 -有关聘用外国人的实施细则包括工作证的发放、延期、更换和取消,以及挑选“聘用外国人技术委员会成员”(本法第121条提及的),都要由社会事务劳工部提议后交内阁批准。

第六章  工人组织和业主组织

第 130 条 -为宣传和发展伊斯兰文化、保卫伊斯兰革命成果、 执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26条原则,生产部门、工业部门、农业部门、服务业部门和行业部门的工人都可以成立伊斯兰协会。

备注 1:为使完成任务和宣传方式上协调一致,伊斯兰协会可以在各省成立伊斯兰协会协调中心,在全国成立伊斯兰协会最高协调中心。

备注 2:本条款涉及的关于如何成立伊斯兰协会,该协会的职权范围和活动方式的规定必须由内政部、社会事务劳工部、伊斯兰宣传组织起草,交内阁批准。

第 131 条 -在执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26条原则时,为维护工人和业主的合法权益、改善他们的经济状况,劳工法所指的工人和同一行业或工业的业主为了保护本团体的利益可以成立行业协会。

备注 1:为了协调完成交办的法定任务,各行会可以在省里成立行会中心,在全国成立最高行会中心。

备注 2:所有行会及行会中心一旦成立,有责任制定符合法规的章程,章程在全体大会上提出和通过后,报社会事务劳工部备案。备注 3:业主行会一旦成立,应选出伊朗业主在最高劳工委员会、社会保障最高委员会、技术保护和劳动保健最高委员会、国际劳工大会及类似组织的所有代表,否则,由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推荐。备注 4:同一单位的工人只能在伊斯兰劳工委员会、行会或工人代表二者之间选择一个。备注 5:有关如何成立行会和行会中心、行会和行会中心的职权范围、及其活动方式的规定应在本法通过之日起一个月内由最高劳工委员会起草,交内阁批准。

备注 6:本条款备注3中提及的选举代表方法的规定,应在本法通过一个月内交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批准。

第 132 条 -为了监督和参加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31条原则的执行以及根据宪法第43条原则的内容,劳工法提到的生产部门、行会部门、工业部门、服务部门、农业部门的工人可以成立住房合作公司。每个省的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可以成立省的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协调中心,各省的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协调中心可以成立全国工人住房合作公司协调最高中心(工人住房合作中央联合会 -ESKAN)社会事务劳工部、城建住房部、财经部有责任与ESKAN联合会合作,上述公司的章程将由社会事务劳工部注册登记。

第 l33 条 -为了监督和参加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宪法第44条原则关于分配和消费内容的执行,劳工部提到的生产部门、行会部门、工业部门、服务部门、农业部门的工人可以成立工人消费(分配)合作公司。

备注:工人消费(分配)合作公司可以成立省的工人消费合作公司协调中心,各省的工人消费(分配)合作公司协调中心可以成立全国工人消费合作公司最高协调中心, 即工人消费(分配)合作社中央联合会 -EMKAN。社会事务劳工部、商业部和工业各部有责任同该联合会进行必要的合作。上述各合作公司的章程由社会事务劳工部注册登记。

第 134 条 -为了研究追踪行业的社会的问题和困难以及更好地执行宪法第29条原则中包括的“保障权益,享受医疗保健服务及医生护理服务”的内容,退休工人和退休经理可以分别成立县和省的退休工人和退休经理中心。

备注 1:各省的退休工人和退休经理中心可以成立国家退休 工人和退休经理最高中心。

备注 2:社会事务劳工部、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社会保障组织有责任与退休工人和退休经理最高中心进行合作。

第 l35 条 -为了统一工作方法和协调工作,就如何履行职责交换意见,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可以成立省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协调中心和国家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最高协调中心。

备注:本条款涉及的有关如何成立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协调中心、该中心的职权范围及其活动方式的规定,由内政部、社会事务劳工部和伊斯兰宣传组织起草,交内批准。

第 l36 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在世界劳工组织、各裁决委员会、各调解委员会、社会保障最高委员会、技术保护最高委员会以及类似组织中的所有正式代表,由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最高机构、工人行会最高机构、工人代表大会选举产生。

备注 1:本条款实施细则有劳工最高委员会提出建议,交内阁批准。备注 2:如果本章中提及的工人最高组织和业主最高组织没有成立,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可以干预上述机构代表的选举。

第 137 条 -为了协调和更好地履行有关职责,本法本章内容所 涉及的业主组织和工人组织可以分别成立各自的中心组织。

备注:中心委员会选举规定以及劳工最高委员会代表组织的章程由内政部和社会事务劳工部起草,交内阁批准。

第 l38 条 -管理事物的宗教部门在适宜的时侯可以向上述任何一个组织派出自己的代表。

第六章 劳工方面的集体会谈及协议

第 l39 条 -集体会谈的目的在于预防和解决行业上、工作中的困难、改善生产条件和工人福利。这要通过制订一些克服困难的规定或保证双方一起解决困难的办法来实现;或通过双方协商同意在工厂、行业、工业以确定或修改条件的途径来实现。双方提出的要求应有正当的理由和必要的材料。

备注 1:在工作关系方面,通过集体会谈所制订的规定和规章中的任何内容,都可以成为会谈的内容,其前提:无碍国家现行的规定、包括政府的纲领性政策及在这方面所做出的决定。集体会谈应在双方互相尊重、严禁采取任何一种扰乱会议秩序的行为的情况下进行,从而取得意见一致及和平解决纠纷。备注 2:如果集体会谈的双方意见一致,可以向社会事务劳工部提出申请,要求推荐一名精通业务并能在会谈中进行协调的中间人作为集体协议的专家,该专家的作用是帮助双方推进集体会谈。

第 140 条 -劳工集体协议是一个或几个(委员会、行会、工人合法代表)为一方与一个或几个业主或业主代表为另一方之间为确定双方工作条件而签定的书面协议;或是工人最高中心与业主最高中心之间为确定双方工作条件而签定的的书面协议。

备注:一旦集体劳工会谈签定了集体劳工协议,有双方签字的协议文本应一式三份,签约双方各执一份,第二份在三天之内交社会事务劳工部审查备案。

第 141 条 -集体劳工协议在下列情况下具有法律效力和可行性:

A: 未确定比劳工法中所规定的优惠少;

B: 不违背国家现行法律、法规及政府的合法决议和条例;

C: 协议内容与A、B款不相矛盾并得到社会事务劳工部的确认。

备注 1:社会事务劳工部应在三十天时间内将其意见书面通知签约双方,告知协议是否符合本条A、B款。

备注 2:社会事务劳工部依据合法的理由和国家现行规定,如果认为集体协议内容与本条A、B款内容不相符,则必须在本条备注l规定的时间内将自己的理由和依据的材料书面通知签约双方。

第 142 条 -如果因对本法各项条款、旧协议条款或为签定新协议所提出任何要求理解上有分歧而导致工厂工人停工或工人故意减产,裁决委员会有责任应分歧双方中任何一方的请求、工人组织或业主组织的请求,迅速对分歧内容进行调查并发表自己的意见。

备注:如果集体协议双方的任何一方不接受上述意见,可以在裁决委员会宣布意见之日起十天内(第l58条内容),到本法第九章中提到的解决纠纷委员会请求调查表决。解决纠纷委员会在接到请求后,应立即对集体协议中的分歧内容进行调查,并宣布自己对劳工集体协议的意见。

第 143 条 -如果解决纠纷委员会的意见三天内未被双方接受, 社会事务劳工局局长有责任立即将情况呈报社会事务劳工部, 以便做出必要的决定。如分歧继续,内阁在必要时采取任何一种自己认为适合的方式,以业主的身分对工厂进行管理。

第 144 条 -对于已签定期限的劳工集体协议,双方中任何一方不能单方面在期限结束前要求更改协议,除非被社会事务劳工部裁决为特殊情况才可更改。

第 145 条 -业主死亡或其产权变更,不影响劳工集体协议的执行。如果工作是连续的,新业主被视为旧业主的代表。

第 146 条 -业主在签定劳工集体协议前后所签定的所有劳工个人合同应服从劳工集体协议的规定,除非劳工个人合同在报酬方面比劳工集体协议有更多的优惠。

第八章  工人的福利事业

第 147 条 -对于本法所涉及的工人、农民和他们的家庭,政府负责提供医疗保健服务。

第 148 条 -本法所涉及的工厂业主们有责任根据社会保障法为本单位工人办理保险。

第 149 条 -为保障合理的私人住房,业主们有责任与住房合作公司进行必要的合作,如没有住房合作公司,直接与缺房户进行必要的合作。大工厂的业主应在工厂附近或其它适当的地方建造住宅楼。

备注 1: 政府应利用银行的优惠,利用城建住房部、市政府和其他有关机构的潜力,进行必要的合作。

备注 2: 工人、业主、政府各部门以及本条款涉及的大工厂之间的合作方式和范围,将根据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城建住房部起草、内阁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 150 条 -本法涉及的所有业主有责任在工厂内修建适合做礼拜的场所。在斋月里,为照顾把斋者的健康和做赞礼,应与伊斯兰协会、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或其他工人合法代表合作,安排好工作时间和工作条件,以便在工作时间不影响做礼拜,并安排专门时间用于祈祷、晚斋、晨斋。

第 151 条 -那些让工人们远离居住区、在限定的时间里完成特定工作的工厂业主应为自己的工人提供三顿廉价的平、中、晚餐,至少其中一顿是热的。这类工厂应根据施工季节、施工地点、工作时间需要为工人修建合适的宿舍。

第 152条 -如果工厂距离远,而没有足够的公共交通工具,业主应为本部职工的往返提供合适的交通工具。

第 153 条 -业主有责任为本厂工人合作公司的成立和管理提供必要的方便,诸如场所、办公用具等。

备注: 有关本条款的执行规定由最高劳工委员会提议,经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批准。

第 154 条 -所有业主有责任与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国家体育组织合作,为工人进行各项体育锻炼修建合适的场地。

备注:修建方法的细则以及工人参加体育或艺术锦标赛以及平时训练的时间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国家体育组织提议,交内阁批准。

第 155 条 -所有工厂应安照社会事务劳工部的通知并在该部及负责成人扫盲组织的监督下,开设扫盲班,该项工作的实施条例、如何开设扫盲班、工人参加上课和挑选教员助理及其他方面的情况将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和扫盲组织提出,由内阁批准。

备注 :工人进培训中心学习,至少需持有扫盲运动组织或同等级别组织的证明。

第 156 条 -有关工厂食堂、浴室、卫生间等卫生设施的指示将依据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批准实施的规定。

第九章  调解机构

第 157 条 -在执行本法和其它劳动规定、学徒合同、工厂厂规、 劳工集体合同的过程中,业主和工人、工人和学徒之间发生的任何个人争执,首先通过业主、工人、学徒或他们在伊斯兰劳工委员会的代表来解决;如果本单位无伊斯兰劳工委员会, 则通过工人行会或工人和业主的合法代表来解决;在不能取得和解的情况下,再通过裁决委员会和解决纠纷委员会按调查程序解决。

第 158 条 -本法中的裁决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

1. 社会事务劳工部代表一名

2. 省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协调中心选出的工人代表一名

3. 省业主行会中心选出的工业经理代表一名,在必要的时侯,考虑到裁决委员会的工作量,社会事务劳工部可以成立若干个省级裁决委员会。

备注:按照裁决委员会的意见,必须开除的工人有权向解决纠纷提出起诉。

第 159 条 -裁决委员会的表决结果,自宣布之日起十五天后必须执行。在十五天内,如果有一方对表决结果有异议,该方必须以书面形式向解决纠纷委员会提出申诉,解决纠纷委员会的表决后的最终意见一旦宣布,必须执行。解决纠纷委员会所有成员的意见必须记录在案。

第 160 条 -省级解决纠纷委员会由下列成员组成 :

l. 由省级伊斯兰劳工委员会协调中心或工人行会中心或地区各单位工人代表大会选出工人代表三名;

2. 由地区各单位经理中选出业主代表三名;

3. 政府代表三名(社会事务劳工总经理、总监和当地司法部长或他们的代表)。

上述代表任期二年。考虑到上述组织的工作量,在必要的时侯, 社会事务劳工部可以成立若干个省级解决纠纷委员会。

第 161 条 -考虑到工作量和需要,各省级解决纠纷委员会可以在当地成立必要数量的社会事务劳工部门,并尽量让他们在业余时间工作。

第 162 条 -解决纠纷委员会书面通知纠纷各方出席审理,任何一方或他们的全权代表的缺席,不影响解决纠纷委员会的审理和表决,除非解决纠纷委员会认为双方必须出席,在这种情况下,也只能再通知一次。总之,解决纠纷委员会尽可能地在接受案件后一个月时间内进行审理和表决。

第 163 条 -解决纠纷委员会可以在必要的时侯邀请生产门、工业部门、服务部门、农业部门的伊斯兰委员会和行会的负责人和专家参加。

第 164 条 -有关选举裁决委员会和解决纠纷委员会成员的规定以及如何召集裁决委员会和解决纠纷委员会会议的规定由最高劳工委员会起草、交社会事务劳工部长批准。

第 165 条 -一旦解决纠纷委员会裁定开除工人是无理的,则可做出如下裁决:被开除工人返回原单位,并补发自开除之日起的工资。如裁定开除工人合理,该工人只可得到工龄工资,其工资额、按本法第27条规定。

备注:如果工人不想回原单位,业主有责任根据工人的工龄, 每年工龄发给45天工资。

第 166 条 -解决劳工纠纷机关发布的最后表决必须执行,执行单位是司法机关,司法机关将按照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司法部的建议、经内阁批准的规定执行。

第十章  最高劳工委员会

第 167 条 -在社会事务劳工部设立最高劳工委员会。该委员会的任务是履行本劳工法和其它法律赋它的职责。委员会成员包括:

1. 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任最高劳工委员会主席;

2. 熟悉社会经济问题的、学识渊博的人员两名, 其中一人由工业最高委员会选出,上述二人均由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推荐、经内阁通过;

3. 业主代表三名(农业方面代表一名)从业主中选出;

4. 工人代表三名(农业方面代表一名)从伊斯兰劳工委员会最高中心选出。

最高劳工委员会有上述人员组成,除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外, 其他成员任期二年,届时改选。备注: 每名成员在开会时只有一票。

第 168 条 -最高劳工委员会每月至少举行一次会议,在必要的时侯,可以应主席的邀请或三名成员的要求举行特别会议。会议必须有七名成员参加才有效。会议决定以多数票通过有效。

第 169 条 -最高劳工委员会设常务书记处,常务书记处的工人问题专家、经济问题专家、社会问题专家、技术问题专家准备有关劳工关系、劳动条件以及其它所需资料,呈报最高劳工委员会。

备注:最高劳工委员会设在社会事务劳工部。书记处书记由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提议、最高劳工委员会批准选举产生。作为委员会的秘书可以参加最高劳工委员会会议,但没有表决权。

第 170 条 -有关如何成立最高劳工委员会及其管理方式的规定、委员会秘书处的任务以及如何选举最高劳工委员会中工人和业主的正式委员和候补委员的方法将根据规定办理。这些规定在本法通过之日起最多二个月内由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起草并交内阁通过。

第十一章  处罚与处分

第 l71 条 -触犯本法条款的人,考虑到其犯法的条件、犯法的可能和犯罪的情节,视情况依据下列条款给予拘留或罚款的处分,或者并用。如果因为违反规定的操作规程造成事故导致工人伤残或死亡的法院有权除了依照本章规定进行处罚外,还要视情节依法惩处。

第 172 条 -按照本法第六条,禁止任何形式的强迫劳动,违反 者,考虑到其犯法的条件、犯法的可能和犯罪的情节,除支付劳动报酬和赔偿损失外,还判处91天到一年的拘留或给予相当于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50-200倍的罚款。如果数人一起或通过某单位强迫某人干某事,所有参与者都给予上述处罚,并共同支 付报酬,除非主要责任在主管人,在这种情况下,由主管人负责。

备注:如果有数人被强迫集体干某事,违法者,考虑到其犯法的条件、犯法的可能和犯罪的情节,除了支付报酬外,最多判处本条款上述处罚。

第 173 条 -对违反第149条、第151条、第152条、第153条、 第 154条和第155条中任何一条,并违反了第78条第二部分者,法院在征求了社会事务劳工部代表意见后确定一个期限,除了让其在规定期限内结束犯法外,还将视工厂的规模和工人的数量, 在少于100人的工厂,对每次犯法,自宣布裁决之日起,让其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70-150倍支付罚金。工厂里工人数字每增加 lOO人,在上述最大罚款数额上再增加十倍最低工资。

第 174 条 -对违反了第38条、第45条、第59条中任何一条和第41条备注者,法院在征求了社会事务劳工部代表意见后确定一个期限,对每一项犯法,视情况,除了让其在规定期限内结束犯法外,还要支付工人工资。对不同工厂给予下列处罚 :

1.lO 人以下的工厂,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50到70倍;

2.100人以下的工厂,超过10人部分,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50到100倍;

3.100名工人以上的工厂,超过100名的部分,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2-5倍。

第 175 条 -对违反了第78条(第一部分)、第80条、第81条、第82条和第92条中任何一条者,法院在征求了社会事务劳工部代表意见后为其确定一个期限,对每一条的违反,视情况,除了让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犯法外, 还要支付工人的工资,对不同工厂按下列标准处罚。

l.10人以下的工厂,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30到100倍;

2.lOO人以下的工厂,超过10人部分,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5到10倍;

3.100名工人以上的工厂,超过l00名的部分,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2-5倍。

如果再犯,对违反者给予上述最高罚款额1.1-1.5倍处罚或判处 91-120天的监禁。

第 176 条 -对违反第52条、第61条、第75条、第77条、第79条、第83条、第84条、第91条中任何一条者,法院在征求了社会事务劳工部代表意见后为其确定一个期限,对每一条的违反, 视情况,除了让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犯法外,还要支付工人的工资,对不同工厂按下列标准处罚:

1.10人以下的工厂,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200到500倍;

2.100人以下的工厂,超过10人部分,罚款额按是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2到5倍;

3.100名工人以上的工厂,超过100名的部分,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10-20倍。

如果再犯,对违反者判处91-120天的监禁。

第 177 条 -对违反第87条、第89条(第一部分)、第90条中任何一条者,法院在征求了社会事务劳工部代表意见后为其确定一个期限,对每一条的违反,视情况,除了让其在规定的期限内结束犯法并支付工人的工资外,还判处91-120天监禁。具体罚款如下:

1.10人以下的工厂,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300到600倍;

2.11-100人的工厂,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500到1000倍;

3.1000人以上的工 ,罚款额是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800到1500倍。

如果再犯,对违反者判处121-180天的监禁。

第 178 条 -任何人用强迫和威胁的手段迫使某人或数人加入工人组织或业主组织,或阻止他们加入上述组织,或阻止他们成立合法组织、执行合法任务,考虑到违法的条件、违法的可能, 及犯法的情况,自判决宣布之日起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的20-100倍的罚款或判处92-120天的监禁或二项处罚一起执行。

第 179 条 -业主或任何人,如果阻止工作检查员和工作保健官员进入本法涉及的工厂执行公务或拒绝向他们提供必要的情况和材料,考虑到违法的条件和违法的可能,判决做出后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100-300倍的罚款或判处91-120天的监禁。

第 180 条 -业主违反本法第159条,拒绝执行本法解决纠纷委员会的最后表决,视违法的条件和违法的可能,除了让其执行上述表决外,还要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20到200倍处于罚款。

第 181 条 -业主如果给没有工作证或工作证已过期的外国人安排工作,或者让外国人从事与工作证规定的内容不符的工作, 或者当外国人与业主的雇佣关系将要结束而不通报社会事务劳工部,视违法的条件、违法的可能及犯罪的情节,给予91到180天的监禁的处罚。

第 182 条 -业主如果违反本法第192条,拒绝向社会事务劳工 部提供规定的统计资料,视违法的条件、违法的可能及犯罪的情节,除了让其向社会事务劳工部提供所需的统计资料外,还要按一名工人最低日工资50到250倍处于罚款。

第 183 条 -业主如果违反本法第148条,拒绝为工人办理保险, 视违法的条件、违法的可能及犯罪的情节,除了让其向工人支付所有属于工人的工资外(业主的股份),还要按保险费2到10 倍处予罚款。

第 184 条 -法人一旦超越了自己的权限,触犯了法律,必须用自己的合法财产来支付债务、损失费和工人已完成的工作报酬。至于刑事责任,不论是判刑还是罚款,或是二者并用,都应追究总经理或法人负责经理的责任,因为犯法者是根据他们的命令犯的法。

第 185 条 -司法部门的刑事法庭有权审核对触犯第171条至第184条处罚,检查机关和法院对上述处罚的审核应优先。

第 186 条 -本法规定的现金罚款进入银行专门帐户,这笔款项在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的监督下用于福利、教育和文化事业。

第十二章  其它

第 187 条 -业主有责任在劳工合同结束后,应工人的要求,出 具在规定期限内(开工日期和完工日期)完成工作的证明。

第 181 条 -国家雇工法、或其它专门雇工的法律法规所涉及的人和家庭作坊的工人不适用于本法,因为家庭作坊的工作主要由作坊主和他的妻子以及他的直系亲属来完成。

备注:本条款的内容不影响上述各章阐述的其它指令的执行。

第 189 条 -在农业方面,有关果树、植物、森林的培育和利用,牧场、森林公园、畜牧场、禽畜养殖场、蚕种场、水产养殖场、养蜂场的管理和利用以及其它的农业工作如种植、管理和收割等,由最高劳工委员会提议经内阁批准,本法部分内容可以免除。

第 190 条 -关于猎人、(空中、陆地、海洋)乘务员、服务员、家庭雇员、残疾人、工作方式特殊、全部或部分收入依赖于顾客的工人,以及那些工作时间变更的工人的工作时间、休息、假期、工资等问题,在最高劳工委员会制定由内阁批准的规定里明确未提及方面,参照本法。

第 191 条 -少于10名工人的作坊,可根据其经营业务暂不执行本法的某些规定,那些经营业务可免于执行某些规定,参照最高劳工委员会提议并经内阁批准的规定。

第 192 条 -业主有责任在规定的期限内根据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批准的规定,准备和提交社会事务劳工部所需要的统计和资料。

第 193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为确保专业负责干部的水平,在必要的时侯,视情况,给那些在单位里担任领导职务的人就人事、劳资、安全、劳动保健等方面的管理问题进行专门培训。有关规定由最高劳工委员会起草,经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和卫生医疗医学培训部部长批准。

第 194 条 -工厂业主有责任在本单位工人军训方面与伊斯兰革命卫队动员抵抗力量进行必要的合作。

备注:本条款实施细则由社会事务劳工部、国防部,武装力量后援组织共同起草,交内阁批准。

第 195 条 -为了鼓励产业工人、专业工人、发明工人和革新工人队伍,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每年通过适当的途径选出当年的模范工人。

备注: 本条款的执行标准,如何鼓励模范工人以及实施方法, 还有有关通常开支的预测,将由社会事务劳工部确定。

第 196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准备一些电影、幻灯片和其它必要的教材,通过广播电视、宣传机器和其它方式进一步提高工人们觉悟、开发他们的智力、促进科学、工业、农业、服务业等方面的科学实践工作和专业工作的发展。

第 197 条 -政府有责任尽可能地为那些打算从城市迁往农村,从事的农业工作的工人提供必要的便利。

第 198 条 -在必要的时侯,社会事务劳工部可以在伊朗伊斯兰共国驻外代表机构里任命劳工专员,以便组织在国外的伊朗劳动力。

备注 1:劳工专员由社会事务劳工部部长确定,经外交部长同意后派出。备注 2:社会事务劳工部、外交部、管理和雇用事务组织有责任在本法通过后,起草本条款的实施细则并交内阁批准。

第 199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在本法通过之日起六个月内起草有关实施细则,并交本法中提到的上述机关批准。

备注:1337年12月26日(即1959年3月17日)通过的劳工法实施细则与本法的规定不相矛盾,在本条款实施细则通过以前,仍执行以前的实施细则。

第 200 条 -随着本劳工法及实施细则的通过,与本法相矛盾的劳工法和农业劳工法应予以废除。

第 2O1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将本法的有关权力和义务以适当的方式告知工人们和业主们。

第 202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有责任规划与新劳工法有关的自己的组织,并交管理和雇用事务组织通过。

第 203 条 -社会事务劳工部和司法部负责本法的执行。

备注: 本条款的意思并不是取消由本法和其它法赋予有关部委以及本法涉及的国营企业和国营工厂的责权。上述劳工法于 1368年7月2日由伊斯兰议会通过,本法共有条款203条,备注 121条。议会和宪法监督委员会对其中76条条款进行了进一步的斟酌,于1369年8月29日由制度事务审定机关最后通过。

制度事务审定机关主席

阿克巴尔 .哈什米 .拉夫桑贾尼

驻伊朗使馆经商处单新元译

一九九六年六月二十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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