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海关法实施细则

第一部分 海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和其它费用

第一章 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其它费用

第一条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只对永久性进口商品征收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永久性进口商品是指仅在国内消费并且办理了申报和清关手续的商品。

第二条

《海关法》第二条规定,对永久性进口商品不管商品优劣、新旧,海关将全额征收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除非涉及本法第50条之规定,如货主提出申请,海关按该条规定处置。

货主必须以书面的形式申请对货物进行分离、将受损商品交给海关并申请减除受损货物的关税,在分离未受损货物和受损货物时,海关关长和海关相关官员必要到场进行监督,货主和相关官员在整理的记录上签字。

如果未受损货物与受损货物无法分离,或实施分离会导致受损货物的增加,海关可以审核货物的单证、整理一份详细的记录,清关时,按货物的成本价(货物的CIF价加上永久进口税)确定货物的价值和原报关价值的价差。经海关许可和同意后,根据货物受损程度,相应减除其相关的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运费除外)。因货物的成本价与清关时货物的价值之间存在价差,所以在海关文件中必须注明。

如果货主要求将货物退回国外,应根据本实施细则有关退货条款规定办理。

注解一

涉及本法第47条内容的商品在仓储期间受损或变质不属本条款范畴,按永久性进口商品征收相关税费。

注解二

非正规境内海关间过境运输的货物,在运输时受损或变质,不属本条规定的范畴,按永久性进口货物征收相关的税费。正规境内运输的货物,在运输时受损或变质,货主可使

用本条款之规定。

第三条

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报关费均按货物的重量征收。货物的重量应按报关时的装璜和内外包装上秤核定。包装和容器(外罩、外包装、支架等)的大约重量按下列方式计算并扣除。

1.装玻璃杯的带格断的箱子,按货物重量的20%计算。

2.装玻璃杯、玻璃器皿或瓷器的木箱,按货物重量的30%计算。

3.装玻璃杯、玻璃器皿或瓷器的硬纸箱,按货物重量的15%计算。

4.装纺织原料和纺织品的木箱,按货物的重量的20%计算。

5.装纺织原料和纺织品的纸箱,按货物重量的8%计算。

6.装纺织原料和纺织品的其它包装,按货物重量的3%计算。

7.装其它商品的木箱或金属箱,按货物重量的15%计算。

8.用席子、筐子、篮子或布袋等包装进口的其它商品,按货物重量的3%计算。

上述1至8款所提及的货物的大约重量不包括外包装有缺陷的货物,如带格断的柜子等(玻璃杯除外),同样,以裸装形式进口的货物的大约净重也是不被接受的,而且,通常要核定货物的实际重量。

第二章  海关各项费用的计算和收取

第一节  仓储费

存放在海关仓库的进出口商品和沿海贸易商品按内阁批准的标准收取仓储费。仓储费从提交报关单、货物总清单或货运单后的第16日起或货物入库单开具之日起计算收取。但如果在10日内从仓库提货,免收仓储费。

如伊朗海关或港船组织认为必要,可随时调整仓储费,但需经财经部部长批准并发表通告,调整幅度最多不超过50%。

注解一

涉及《海关法》第21条内容的存放在海关仓库的进口货物,免收仓储费。

注解二

不足10公斤的货物,按10公斤货物收取仓储费。

注解三

申报日是指货主按《海关法》第19条的规定,交付了所有与清关有关费用的日子,申报日也包含货物在海关存放的日期。

货物申报后,因办理评估核查手续仍滞留在海关仓库,不算仓储时间,除非是出现了纠纷、货主不来支付价差或罚款、不办理报关单分割等手续,在这种情况下,从相关之日起到提货之日止收取仓储费。但从申报日到估价结束这段时间,经估价科长签字不收仓储费。

虽然已办妥海关手续并已开出提货许可,但因提货时间和运输工具不够,全部或部分商品仍需存放仓库。只要货主在第二天(如遇假日则在假日后)将货物全部清关,免收仓储费。

在办理货物清关时,由于手续繁杂、无运输工具或其它正当理由,货物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清关,经当地海关关长或港务局长的确认可以延长到第15日,如商品在延长期内仍未清关,所有的时间都将作为仓储时间,并收取仓储费。

注解四

商品从一个海关到另一个海关的国内过境运输,入库日期和仓储费计算方法不变。也就是说,商品从某海关办理了永久性进口手续,该海关将商品入库之日起到申报清关之日止算作仓储时间,并收取仓储费。如果入境海关在发放境内运输许可时预先收取了仓储费,将扣除已收部分,并补收其余部分。

商品在境内运输的时间不算仓储时间。

注解五

允许伊朗海关将仓储费收入存入国库特别账户,根据财经部长批准的预算购置消防工具和用于货物保管、安全、保护的设备设施,为仓库的建设和维修提供必要的资金。

注解六

本《实施细则》所述的海关仓库是指在海关或港口管辖范围内供商品存放使用的所有带围墙和没有围墙的仓库和卸货场、场院、码头。

第二节  货物装卸费和运输费

第五条

货物在海关或港口仓库的运输车辆费、装卸费、搬运费、移交费、散货的开包、封包、运输费和其他办理海关手续及货物交接所发生的费用均由货主承担。伊朗海关或港船组织如认为必要,可以让所属各海关或港口开展上述全部或部分货运业务。按内阁批准的货运业务种类和价格向货主收取费用。

注解一

出口商品免除75%的运输费用,沿海贸易商品在发货海关按出口商品收取运费,在目的地海关按进口商品收取运费。

经海关同意,在非海关或非港务局场地卸货和移交货物,不收取运费,如果海关或港务局承担了部分运输业务,收取20%的入关或出关运输费。

注解二

拥有货物卸、运输服务能力的海关或港务局,(拥有必要的设备)不允许个人或机关在海关或港务局用自己的器械装卸、运输货物,(伊朗国家铁路局除外),除非他们按规定支付装卸费和运费,并承担任何一种由他们造成的损失。关于货物境内单程运输业务,如海关管辖内由海关或港务局提供货运服务。收取全部运输费用,如海关或港务局提供了部分货运服务,收取20%的运输费用,如未提供任何服务,收取全部运输费用的10%。

注解三

允许伊朗海关或港船组织(视情况)在必要的时候建议内阁调整任何一个海关或港务局的货物装卸费和运输费。

注解四

允许伊朗海关把存入国库的专门账户项下货运收入按财经部长批准的预算用于支付购置、修理、租赁所需机械设备、运输车辆(包括吊车、铲车、卡车和运输工具)、货物核查人员的交通工具和其他必要的设备及车厢租赁费、仓库和码头之间的铁路轨道修建费用。

第三节  特殊服务

第六条

在非工作时间如果某人申请办理在海关内或海关外的全部或部分货物的海关手续,只要他的申请得到海关或港务局的同意并按内阁批准的标准事先支付了特别服务费的即可办理。

注解一

特别服务费按小时计算。

第七条

申请特别服务需填写特别服务申请表,并递交给当地海关或港务局,申请表应注明以下内容:

1.服务的种类。

2.货物的数量。

3.加班工作时间。

4.办理特别服务的地点。

对内容不全的申请表不予受理特别服务。

货船的每一个货舱、火车的每一节车厢、每一辆卡车、仓库的每一个库门均算作一个独立的工作地点,申请者必须在申请表中予以注明。不需太多关照的单一品种散货的装船,既使有多个货舱可装货,仍按一个特别服务点计算。

第八条

在办理特别服务的地点必需由海关或港务局须指定一个独立的三人或少于三人的小组来实施和监督特别服务。

注 解

如果海关或港务局预计申请办理特别服务的时间不够,可以在签发特别服务许可时授权于特别服务小组负责人让货主增加申请特别服务的时间并收取其费用。组长应将收取的费用在第二天第一工作时间交给收费处,收据交收款人签字。

第九条

如果申请人在支付了特别服务费后,因某种原因想放弃此项服务,并在小组人员被派出前以书面的形式告知了自己的决定,已支付的费用将予以退回。否则,所收取的费用将作为政府的永久性收入,不予退还。

第十条

任何个人、任何部门要求办理任何地点特别服务的申请表应分别递交,同一艘货船的几个货舱、同一个仓库的几个库门、同一列火车的几节车厢只需递交一份申请,但需在申请表中注明所有需要提供特别服务的地点,注明所需特别服务是一次性提供还是分几次提供,以便海关或港务局确定派几个小组前往工作。

第十一条

在公休日或非正常工作时间办理特别服务,需具备如下条件:

1.办理陆运、空运、海运货物的卸货。

2.虽已事先办理了海关手续,但因时间紧迫、货物太多、装货设备缺乏而未能在正常工作日将货物运出海关。

3.在非工作时间对货物进行评估应符合如下条件:

按要求填写了申报单,按程序办理清关手续,下班前清关文件已交到评估处,因到了下班时间未能办理评估的。

4.由当地海关关长认定的其他情况。

第十二条

下文所述的工作在任何时候不论是工作日或节假日不需事先提出申请、不需取得许可、不需支付特别服务费均给予办理。

   对旅客和邮递员个人物品的检查、邮件的装卸。

船运公司或运输公司的代表应及时通知当地海关关长或港务局长,事先向海关和港务局递交简明申报表、提货单和其他单证复印件,以保证所需的工作人员能到现场监理邮件和货物的装卸。

注解一

本条所提及的运输工具包括轮船、火车、飞机或其他运输工具。只要按时进出港,不需事先通知海关或港务局。

伊朗海关或港务局应安排足够的值班人员按照出入境规定的时间,办理旅客和邮差的出入境手续,检查出入境人员的行李和邮袋。

注解二

运货卡车或火车可能在非工作时间和尚未办理任何手续的情况下进入海关,临时停放海关等待检查和交货,对此,海关不负任何责任。

第十三条

特别服务费的收取方式如下:

1.工作时间在海关外办理的特别服务所收取的费用作为海关或港务局的杂项收入。

2.每月末按小时为加班工作人员发放的加班费费用从假日和非工作时间收取的特别服务费中支出,而不是从政府预算中支出,剩余的特别服务费可以留作机动费用。

白天加班费按聘用规定或劳动法规定支付,晚上加班费是白天加班费的两倍。

注 解

当地海关可将剩余的特别服务费用于下列支出。

1.支付特别加班费、支付未直接参与特别服务但与特别服务有关的职工午餐费。

  2.如果特别服务费还有剩余,可以以政府固定资产的名义为职工购置一些生活和工作用品。

第四节  申请商检和商检费、商品分类费

第十四条

商检费是指伊朗工业标准研究机构通过鉴定商品的种类及样品来确定商品的关税,并按内阁批准的税率向申请人收取的商检费用,此费用用于伊朗工业标准研究机构检验室的扩大和完善。

商品分类费或特别商品分类费是指在确定商品样品的关税后按内阁批准的税率向申请人收取的费用,此费用作为海关的杂项收入。

第五节  货物监管费

第十五条

货物被允许从一处运往另一处,运输期间货物一直处于海关人员的监管下,申请人在递交运输许可和申请时按内阁批准的规定向海关支付货物监管费。

第六节  保管费

第十六条

保管费属《海关法》第二条第六款的特别服务费范畴,即货物在专门仓库、公共仓库、冷库、海关外场地的保管费和被转移货物的运输监管费。货主按内阁批准的规定向海关支付此笔费用。按本实施细则第13条的规定将此费用存入海关帐户。

第三章  免税

第十七条

已删除。

第十八条

涉及《海关法》第37条第2款规定的任何商品均需有外交部给伊朗海关的书面同意免税函,免税申请表应详细描述货物的规格,伊朗海关根据外交部的意见给该货物出具免税通知,免税申请表需有申请单位领导的签字,在办理了所有的相关手续后方可提货。

第十九条

已删除。

第二十条

除下面注解外已删除。

注 解

本条注解所述的旅客是指持有护照或许可证从正常途径入境的人员。

第二十一条

为定居伊朗而入境的外国人可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6款的特权获许在伊朗居住。

第二十二条

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7款特权的伊朗人和外国人可携带与其工作和职业有关的用品入境。

1.那些人从事的职业需获得伊朗驻该国领馆的证明,在没有伊朗领馆的地方,当地官方出具的证明亦可。

2.证明信应在他们入境前一个月或入境后9个月内交伊朗海关。

第二十三条

享受《海关法》第37条第8款免税的条件如下:

遗产继承证明出具后3年内继承人所继承的物品家具可进入伊朗。

第二十四条

《海关法》第37条第9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条件如下:

1.已删除。

2.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政府部委、政府机构及其下属部门、市政府和大学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再办理海关手续。

3.外国政府、个人、机构赠送给伊朗红新月会、慈善福利机构的礼品,应在发票和有关单据上予以注明,经财经部或卫生医疗培训部批准后再办理海关手续。

第二十五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0、12、13、14、18、19、20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应按《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的规定,在递交了报关单、有关的文件和证明后方可办理。

第二十六条

无价格商业样品是指外商或厂家在样品外包装上贴有《无价格样品》标签、没有实际价格只能作为样品的商品。虽然样品的价值甚微,但仍可以用于买卖,为此,仍需支付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有实际价值的样品,货主可以与海关官员一起按海关关长的指令将其改造为非消费品、非卖品,然后免税清关。

第二十七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商品的清关手续如下。

1.有普通外包装和容器的商品无需分别填写申报单,因为申报的商品本应包括装商品的容器和外包装。

2.《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的滑轮和支架是指需返回的滑轮、钢丝支架、钢丝绳或原材料做的支架,不包括商品本身带有的可以零售的滑轮和支架。

3.在办理上述条款最后一部分内容的滑轮、支架的清关手续时,不需另行填写申报单。

4.出口商品的普通外包装和装商品容器在商品取走后应恢复原样运返回。原样被退回的出口商品需重新办理所有的海关手续。

注 解

《海关法》第37条第15款规定所述的原样是指被退回的容器或商品出口后未被使用过。

第二十八条

办理《海关法》第37条第16、17款规定的商品清关手续时不需填写申报单,此类商品在办理了所有手续并取得放行单后可从海关提货。

第二部分:进口条件与通则

第一章:海运进口货物

第二十九条

卫生官员签发登船许可后,海关登船代表将专用登记册交船长或运输代理填写,登记册应填写下列内容并有船长或船长代表签字,待船进港时交海关。

1、船只序号(由海关确定)

2、船只进港日期和船行号

3、船只种类

4、船只名称

5、船长姓名

6、船只悬挂的旗帜

7、船只的装载量

8、需卸载的货物件数和重量( 吨公尺)

9、出发港和目的港

10、船员人数

11、旅客人数

12、船上储存的食品数量

13、船上是否装有易燃易爆品、武器、毒品或海关法规定的禁止入关的其它物品。

14、运往伊朗其他港口的货物件数。

15、运往其他国家的货物件数。

第三十条

如海关官员确认船上的食品数量超出实际需要时,在保证船员或旅客在停船期间所需食品的前提下,可以查封食品库,必要时,食品库可以在海关的监督下打开或关闭。

第三十一条

如船上有本《实施细则》第29条第13款规定涉及的武器、易燃易爆品、毒品或法律禁止入境的其它物品,海关官员应将上述物品封存在船上安全稳妥的地方并通知船长,或将上述物品登记造册存放入海关仓库,当船离港时如数退还。

第三十二条

船长或运输代理在填写并递交本《实施细则》第29条的登记册后应对要在本港卸载的货物进行简单申报,申报单交给海关官员,申报单一式两份,每份申报单需附有货物总清单(MANIFEST)及每项货物的提货单,申报单中未填写的地方需予以注明。(其中一份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将由海关交给当地港务局)简易申报单必须用波斯语填写并包含以下内容:

1.货物出发港和目的地港国家的名字。

2.包裹的种类、数量、唛头、序号及毛重。

3.包裹内货物的种类,如有可能填写货物的净重和价值。

4.提货人姓名(货物必须交给此人)

5.填表人姓名、住址及签字。

6.船名、国旗、出发港名、船长或船主的姓名。

如货物很多,船长可以在申报单中注明全部货物的数量,但需在货物总清单的每一页上签字。

注解一

简易申报单和所附货物总清单,不能有任何涂改,船长必须在自己签字的上方写明这一点。如货物总清单必须修改,船长应在每处修改的地方签字,并在申报单船长签字的上方注明哪些地方进行了修改。

注解二

不按本条款规定填写的任何申报单或货物总清单,海关官员可将其退回给船长进行修改,只要还有不符合规定的地方,不许船只卸货。

注解三

海关可以要求船运公司按海关提供的格式制作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三条

因遇到不可抗拒的事件,船长或货主没有所需单证文件,可以按本《实施细则》第32条规定的要求递交申报单,可以向当地海关关长申请卸载全部或部分货物的许可,并在海关官员监督下清点货物。

许可证规定了递交申报单的期限,在申报单递交之前,运货司机或船长必须执行海关关长指令的一切安全措施。

如果船上装有运往其他港口的货物,运货物时应备有一份简单的申报单,并且必须有第一个入境海关关长的签字。

第三十四条

卸货时必须要有当地海关出具的书面许可和相关监督人员在场。

第三十五条

在递交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后,船长在卸货前将经过修改或补充的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作为附件补交海关,海关将予以接受。

如果船长证实已接到指令需卸载本应留在船上的货物,或保留已登记并开始卸载的货物,即使卸货已经开始,海关仍可以接受船长递交的本条规定的补充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

第三十六条

船只往码头或货车上卸货时港务局应通知当地海关派员监督卸货。

为已卸载货物的数量和规格造报表时,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的核检员应分别填写已卸货物清单,货物核检后,船运公司和港务局或海关核检员应相互核对所填写的清单并签字。最后,把已卸载的货物数量登记打印到一式三份的统计表中。

船运公司和海关或港务局核检员将造报表和货物清单进行核对。如果必要,可重新核查已卸货物的数量及规格,待确认后签字并将其中一份交海关统计。

签字后的造报表被视为卸货的证明,自接受造报表始,海关或港务局将对所卸货物负责,造报表将作为货物结算的依据。

注 解

如果船长有正当理由无法将货物总清单中注明的货物按唛头和规格进行拆分和交付,可以在取得海关或港务局同意、在船运公司代表的监督下将货物卸到驳船或指定的地点,然后对货物进行拆分并交给海关或港务局的仓库管理人员。

船运公司代理可派一人或多人监督货物的拆分工作直至结束,海关或港务局在货物的拆分交付工作结束后,承担对货物的责任。

第三十七条

卸货时,如果有一件或几件货物掉入水中,不管如数打捞上来与否,海关或港务局点货人员应与船长或大副一起立即将此事经过记录在案并说明货物规格,记录一式三份,船长保留一份,其余两份作为申报表和货物总清单的附件。

第三十八条

海关或港务局工作人员在清点货物时,如发现货物有损坏或被动过或货物的唛头和主要序号无法看清,不能允许卸货,这些货物必须留在船上,待其它完整的货物卸完后,再对上述货物按下列方式处理:

1 .如货物的唛头或序号无法看清,必须仔细辨认,如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能辨认其唛头和序号,应将唛头和序号清楚地写在货物上,并登记在案;如无法辨认,将情况与货物重量一同记录在案。

2.如货物的包装被损坏或有被动过的痕迹,每件货物都必须过秤登记,如货物需要重新核检和捆绑,必须要将核检和捆绑情况进行记录,并由相关工作人员和船长委托的代表签字。在重新核检和捆绑货物时,如船运公司愿意,可以在货物上盖章,并将情况进行记录。

注 解

本条所指出的货物,一旦由海关和港务局接收,本《实施细则》第38条第一、二款之规定就算执行完毕。

第三十九条

最终移交海关或港务局的货物数量,应与申报单、货物总清单以及所卸货物短缺附件提到的货物总数量一致,船长或船运公司代理和海关或港务局相关人员一起将上述情况记录在案并签字。关于所卸货物的短缺情况将按《海关法》第28条以及本《实施细则》第6部分的规定,对船长或船运公司进行处置。

注 解

海关或港务局应在卸货后15天内,对所有海运进关货物进行结算,并向船运公司出具最终收据。

第四十条

监督卸货、监护货物从卸货点到海关或港务局仓库的运输,是船运公司和海关或港务局核检人员的责任。货物在仓库的堆放、登记、最终交付、交接表格的格式,交接表格的份数、其他有关卸货、移交等手续均按伊朗海关总署和港船组织统一规定办理。

第四十一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船主或船长的所有职责可以由船运公司代理履行,船运公司代理承担相关的一切责任。

第四十二条

港船组织没有直接委派代表的港口,伊朗海关将代港船组织执行本《实施细则》和伊朗港口的有关规定。

第二章 空运货物进口

总 纲

伊朗是1944年12月7日签约、1949年7月20日生效的芝加哥国际航空协议成员国,因此,所有签约国的飞机必须遵守该协议提出的规定和附件9中的现行规定、以及以后与海关有关的规定。

第四十三条

机长或运输公司的代理应在飞机在机场降落后,立即将货物总清单、需卸载货物的承运单据交给海关。

如机上没有需卸载货物,只交货物总清单,并注明无卸载货物。

第四十四条

一旦飞机抵达机场,海关人员立即封存装有供机上出售商品的柜子和供机上使用的食品、饮料柜子。如飞机在机场滞留,可以在海关人员的监督下开启柜子,提取所需食物和饮料,然后重新封存。

第四十五条

空运货物所需的其他海关手续,按海运货物入境规定办理。

第四十六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航空公司代表可以代机长行使所有职责,并承担所有的责任。

第三章 陆运货物进口

第四十七条

所有进入伊朗境内的货物,必须从伊朗海关规定的路线进入,并将货物运交给第一个入境海关。货运主管或货运代理必须填写一式两份的货物申报单,并将货物总清单和需交付货物的承运单据一并交给海关。

申报单应按本《实施细则》第32条要求填写,上面要注明运输工具的种类、国籍、货物名称和起运地、货主姓名以及运货人的姓名。

第四十八条

在特殊情况下,货物可以从非规定路线入境,但必须符合以下条件:

1.货物必须是永久进口

2.进口商在货物入境前至少24小时向入境海关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改变入境路线的原因、入境的时间和地点,书面申请应在海关工作时间内送到,并获得海关书面许可。

海关关长如认为理由充分,可同意货物入境,但应派至少两名海关人员监督货物入关。许可证规定的货物在监护人员到达前不许入关,许可证应始终与货物同行,否则将被视为走私货物。

第四十九条

如果货物通过铁路运输入境,且边境线离海关有一段距离,火车入境后应立即停到第一个海关。

海关关长应清点车厢数量、登记车厢序号,对货车车厢进行铅封。关长或其代表登车引导火车到海关指定地点卸货。

第五十条

在进口货物的价值不超过二万里亚尔,进口商申请立即清关提货时,海关可以同意进口商的口头申请,且不要求其递交申报单和运单。

如果提前提货,货主应在提货收据上签字,提货收据应与货物一起登记在海关仓库出库单上。

第五十一条

如运货人是文盲无法填写申报单,海关经办人员应按货运文件帮他填写申报单。运货人的姓名应按其身份证填写,并且运货人应在申报单下方按手印。

第五十二条

货物的卸载、货物到海关的运输、货物的堆放、货物向海关移交方式以及办理对已损坏的、被动过的、有缺陷的货物、实收数量与申报表、运单不符的货物进行登记和监护等手续参照海运进口的有关规定办理。

第五十三条

本章中各种手续办理程序和表格格式由伊朗海关制定并公布。

第四章 一般旅客的入境条件和规定

第五十四条

所有入境旅客,在办理了入境手续后,应认真填写旅客专用申报表,将随身物品填入申报表。如海关发现有未申报的物品,将按《海关法》第四章有关规定处置。

注 解

伊朗海关可以在任何一个海关点根据需要用特殊的方式对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进行检查。

第五十五条

旅客随身携带的物品:

A.如物品属非贸易性质的,无论是获许可的还是未获许可的(违禁品除外)符合其他规定在办理了海关手续后可携出。

B.如物品属贸易性质的。

1.对于允许进口商品:如能出具商业部颁发的商业证或专门协议,按进口商品办理清关手续。

2.对于未经允许进口商品:边境海关应按有关规定对旅客随身携带的非允许进口商品或禁止进口商品进行登记扣留并要旅客签字。海关应告知旅客,如其愿意,以上货物在四个月期限内可以带出伊朗;如在规定期限内物品没有带离伊朗,将按有关规定予以没收。被扣物品应填写被扣物品清单(物品的规格和数量)并有旅客签字,旅客保留一份清单。

注 解

如旅客一年内数次入境,每次都携带按本条规定应退回的非许可进口物品,对此物品不再作带出境外处理,而立即予以没收。

第五十六条

如离境旅客向海关申报的物品中有禁止出口的物品,海关应告知旅客,并要求其将该物品退回伊朗国内,但不予处罚;如海关查出旅客携带了禁止出口物品但未向海关申报,应按《海关法》第四章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第五十七条

如国外旅客入境后短期逗留伊朗,为避免进出关手续,逗留期间不用的箱子或行李可寄存在海关仓库。如果物品总清单中包括寄存的箱子和行李,按托运物品的有关规定处理;但如果未包括,要向旅客出具入库单并交仓库登记,入库单应注明物品的名称、数量、重量、大约价值,旅客应与海关一起在相关人员的监督下,对物品进行铅封后移交仓库,如旅客不要求铅封,应在入库单中注明,待旅客出境提取时,必须出示入库单并经海关主管官员确认。如入库单遗失,应到海关补办手续。

注 解

如果物品在海关仓库存放时间超过10天,从第11天起至提货之日止收取仓储费。如果四个月内或在《海关法》第22条注解2规定的期限内不办理提货和永久进口手续,将视为无主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置。

第五十八条

出发时,旅客将旅行用品和私人物品交运输公司托运,如托运物品在旅客到达前、后一个月内到达,将视为旅客随身携带物品,旅客用护照即可办理提货手续。

第三部分  货物在海关的仓储

第一章

货物入库的程序

第59条

海关同意入库的货物,需附有简易申报单或报关单、出口许可证、过境许可证、临时进口许可证或沿海贸易许可证或国内过境许可证。

根据本《实施细则》规定,填写详细报关单和提供清关文件的货物不需再填写简易申报单。注解一

如出口货物数量太大而无法一次运进海关,经当地海关关长书面同意可以将货物分批运进海关,每批货物进关时附上书面申请书并注明货物的规格。

注解二

被扣留的走私物品入库登记时,应有海关有关部门的函件,函件应注明被扣物品的规格并交仓库。如县级海关或权力机关将被扣物品送往其他海关或海关总署进行检查和拍卖,应移交运单并附上本单位函件,函件应注明物品的规格。

第60条

移交海关仓库的任何物品应立即办理入库登记手续并出具入库单交物品移交人。

注  解

如海关有很多仓库,入库物品除在相关仓库进行登记外,还应在海关仓库总卷宗中进行登记。

第61条

物品入库卷宗和入库总卷宗、物品监护方式、物品出入库登记程序、物品在仓库内如何放置、物品清点核查制度,以及物品交接和监管等具体做法由伊朗海关总署和港船组织共同制定并通知各海关和港务局执行。

第二章  货物在海关仓库的滞留期

第62条

货物在海关的滞留期自递交简易申报单和货物总清单或出具入库单之日起四个月,不管有纠纷货物在滞留期内在入境海关一直滞留还是暂时滞留或作为境内过境直接运往允许其入境的海关。

根据《海关法》第22条注解5,货物在机场的滞留期为两个月。第63条

货主在四个月滞留期结束前或滞留期刚结束货物被拍卖前向伊朗海关申请延长滞留期,伊朗海关可根据《海关法》第22条注解2同意货物滞留期最多再延期四个月。

第64条

货物卸载后放置在通风的地方仍出现腐烂变质或开始腐烂变形,如关税表中第2至第8项、第16、20、21项的货物;易发生危险的货物,如关税表中第36、93项的货物;以及看管时会带来额外费用的活动物,如关税表中第1、3项 ,必须在卸货后立即办理清关手续,否则,海关或港务局不承担任何责任。

注  解

海关可以拒收需放置冷库但不能马上清关的货物,运输公司必须将货物运回,或按其他规定在海关的监督下,将货物运往冷库。

第三章   专用仓库、公用仓库、冷库及相关规定

第65条

进口商和货主可以向海关申请使用专用仓库或将货物转移到公用仓库或冷库,具备下面条件的海关关长可以向伊朗海关总署建议,经同意后按规定办理:

1.《海关法》第47条所指的专用仓库尽可能的靠近海关。

2.专用仓库,公用仓库和冷库应能防火防盗。3.在专用仓库,除存放未办完最终清关手续的货物外,不得存放其他货物。冷库里如存放已清关货物,必须做好标记以便区别于其他货物。第66条

海关按货物清单核定并收取了获许进口货物的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并确定货物要使用全部滞留期,海关可以同意将货物运往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

第67条

除公用仓库和冷库外的专用仓库,必须使用两把锁,海关保存一份钥匙。如没有海关人员在场,任何人无权开锁进入仓库。此外,海关应将仓库大门进行铅封。

注解一

毁坏或打开库锁和铅封并非法进入仓库,将受到伊斯兰惩处法的处罚。海关关长一旦获悉此事,应立即下令核查和清点专用仓库的货物,核对仓库登记,如发现货物短缺,按《海关法》第29条或48条规定(视情况)进行处置。

注解二

存放未清关货物的公用仓库和冷库,在收到海关放行许可前或海关人员不在场时无权发放货物。如有违反,按本条注解一的规定处置。

第68条

专用仓库货物的看管由仓库使用者负责,公用仓库和冷库货物的看管由海关负责。当地海关关长在认为必要时,可以对专用仓库或公用仓库和冷库的货物进行必要的保护和看管,费用由使用仓库者或货主承担。

注  解

按《海关法》第48条规定,货主应支付所有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

第69条

货物向专用仓库、公用仓库、冷库转移需持有境内过境许可并始终处于海关人员的监督之下。

第70条

专用仓库使用者、公用仓库和冷库拥有者必须保存海关颁发的登记货物出入库的统一格式的登记册。此登记册由海关装订铅封,每页由海关关长或关长代表编号,并在首页和末页的背面注明登记册的总页数并签字。

第71条

如申请人负责提供符合条件的存放易腐烂货物、危险货物以及对其他货物会造成损害的货物的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海关可以同意其将货物运往上述仓库。

第72条

海关人员随时可以检查和清点存放在专用仓库的货物、未办理清关手续的运往公用仓库和冷库的货物,核对所登记货物是否与进出口文件相符。

海关人员如发现专用仓库里存放有无境内过境许可的货物,可将其视为已入库货物,并在仓库登记册的入库栏中进行登记。第73条

一旦《海关法》第22条规定的四个月滞留期和延长期结束,运往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货物的货主仍未办理永久清关手续,海关有权从货物保函中扣除货物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并将有关单句送交货主。

第四章   无主货物及其相关的规定和手续

第74条

海关和港务局所有仓储服务部门,应在每周末将已超过滞留期的货物种类和数量报告主管部门的负责人。报告一式两份,需包括以下内容:

1.货物在仓库登记册的编号

2.货物的数量、种类、唛头和序号

3.货物简易申报表的编号和递交海关的日期

4.运货工具的名称

5.收货人(自然人或法人)的姓名、地址

6.货物存放地的名称和地址(海关仓库、专用仓库、公用仓库或冷库)

7.货物入库时的说明

如运单上没有货主的姓名和地址,或货物以寄货单持有者和运货人的名义交货,应在报告上注明。部门负责人应尽快将报告递交海关保管无主货物部门负责人。

注  解

如一周内,未发现超过滞留期的货物,应撤销原来报告。

第75条

海关保管无主货物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向交货人或运货人发送由海关关长或代理关长签发的一式两份的警告通知书。如货主或其代表的名字和地址不祥,警告通知书将以挂号信的方式发送,警告通知书的回执或挂号信发票副本将作为警告通知书的附件。

警告通知书除了有仓储部门的报告和货物滞留期已结束等内容外,还应通知交货人或运货人:自警告通知书发出之日起20天内不办理货物的申报和清关手续,货物将立即被拍卖。如运货人的姓名和地址也不详,海关保管无主货物部门负责人应在一份大型报刊上发布通知,刊登货物的规格,并宣布货物在发布通知之日起20天后将被拍卖,通知将作为档案的附件。注  解

有价格纠纷的货物,将根据《海关法》第13条的规定进行处置,不需发出警告通知书。

第76条

海关和港务局的所有仓库管理人员在向本部门主管递交本《实施细则》第74条规定的报告后,不应在未通知海关保存无主货物部门负责人的情况下,去证实申报单申报的货物。

第77条

已删除。

第78条

书面通知拍卖货物或将货物运往商店拍卖前,海关有关部门应为为被拍卖货物填写入关申报单,估价员与仓库管理员和审核员一起核定货物的数量、种类、价值和其他规格,并计算出货物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及报关费用。

注解一

无主货物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按货物入境年份的进出口一般规定计算。如拍卖年份的税费低于进口年份,按拍卖年份计算各种税费。

注解二

货物运到商店后,商店应出具交接证明,交接证明应注明货物的规格、交货人,商店负责人需在交接证明上签字。

第79条

已删除。

第80条

已删除。

第81条

如无主货物属违法、违禁或被限制物品,估价员应马上为其办理扣押登记手续,有关单位应将情况通知货主或交货人,如货主和交货人的姓名、地址不详,应在一份大型报刊上刊登扣押货物的通知。如无主货物按《海关法》第34条规定和其他规定属可拍卖物品,登报不影响其拍卖。在拍卖后,如拍卖所得高于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的总和,先将其存入相关的收入帐户,多余部分在扣押结束前留在存款帐户上,在扣押结束后将其作为海关其他收入办理登记。如拍卖所得低于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的总和,应将该收入存入海关其他收入帐户,并通知货主。

注解一

按有关规定,如被扣押货物属非拍卖品,必须予以销毁或无偿捐给公共福利机构和慈善机构。在扣押结束前对其进行保留,然后将其销毁或办理捐赠移交。

注解二

当违禁、违法和有限制的无主货物拍卖时,如可以取样,拍卖前应留取足够的样品予以漆封,至扣押结束前妥为保存。

第82条

除被司法当局按伊斯兰惩处法第10条规定扣押的货物外,被有关机关下令扣押的货物,按无主货物处置,在办理了有关手续后,向扣押机关递交一份本《实施细则》第75条规定要求的通告,并告知货物拍卖的日期和地点,拍卖后,将拍卖所得按本《实施细则》第81条、第86条规定处置,并将详情通知扣押机关。如有属于货主的余款,余款将被转交给扣押机关。

第83条

已删除。

第84条

已删除。

第85条

已删除。

第86条

已删除。

第87条

已删除。

第88条

对被扣押的无主货物按本《实施细则》第81条1、2款规定进行以下处理:

1.对违反公共秩序、有损国家形象、公共道德和宗教教义的杂志、书籍、报刊、电影、录音带、唱片和图片,被农业部、卫生部和其他司法机关确认为有污染的、不能使用的或腐烂的物品,与当地检查院代表一起进行登记销毁。如货物的包装或货物本身有违反公共秩序、有损国家形象、公共道德和宗教教义的词句或商标,将包装物销毁;如货物本身的词句或商标无法除掉,按同样方式予以销毁。

2.被确认为无法清关的武器、装备、易燃易爆品及其原料,交国防和武装力量后勤部,并由其出具移交证明。注  解

被允许销售的猎枪、猎枪子弹和其他打猎用具在清关时必须要出示由国防和武装力量后勤部颁发的许可证,销售时应向买主出示许可证。

3.非金、银类硬币将交给国库

4.糖精、吗啡、可卡因和其他毒品、不能清关的毒药和药品,将交给卫生部,由其出具移交证明。

5.已删除

注解一

由于卫生安全原因和防止药品、化妆品和食品的非正常生产,在清关时,按有关规定和条件处置,货物拍卖时应符合以上条件和有关规定。如不能遵循有关规定,货物将无偿地交给政府有关部门或予以销毁。

注解二

已删除。

第五章    海关对存放在仓库内货物的责任

第89条

伊朗海关总署和港务总局每年在自己的预算中,预留足够的费用来支付《海关法》第46条涉及的对丢失或损坏货物可能的理赔。

第90条

根据《海关法》第45条、第46条规定,以下情况海关将不予理赔:

1.不可抗拒的自然灾害造成的货物丢失和损失

2.与货主或其代表一起对货物进行估价、过秤、清点和取样时造成的货物损坏。

3.运货人将货物运往海关、移交海关前,发生的货物丢失或损坏。第91条

当接到理偿请求时,只有海关关长或港务局局长才能对此事进行调查。在确定理赔申请符合《海关法》第46条规定、且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90条规定的范围后,在一个月内将全部档案和调查报告包括申请书原件、相关文件和材料、负责人说明、当地调查记录、理赔金额等递交伊朗海关总署或港务总局,并建议签发理赔指令。

伊朗海关总署和港务总局在进行必要的调查并证实后,从收到报告之日起两个月内,签发同意理赔指令。第92条

海关或港务局对货主损失的理赔,并不妨碍追究仓库管理人员和相关人员及其负责人的责任。因此,海关或港务局所支付的赔偿金额,加上因丢失货物应征收的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或由于货物损坏而造成的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的差额,将由以上人员负担。如果已证实是他们的责任,将从他们的保证金、工资、补贴或他们的财产中扣除。

注解一

如果证实货物的丢失或损失不属他们的职责,将不向他们收取赔偿金。

注解二

除了海关或港务局向货主支付理赔外,即使货主不要求赔偿或被扣押货物以其他理由被国家没收,本条上述有关人员对货物的短缺和受损也要承担责任,

第四部分  货物清关

第一章   一般规则

第93条

进口货物清关需办理《海关法》第19条中规定的五种清关手续中的一种。

注  解

沿海运输货物、拍卖被扣押、无主货物,解除了走私嫌疑货物的出关不执行本条规定。

第94条

以《海关法》第19条规定的五种清关手续货物的清关(国内过境除外),货主或其代表必须填写海关向申报人提供的专门的申报单并交给海关。申报单一式两份,还要附上带有签字和日期的购货发票、包装单(各种货物清单)、原产地证明、提单、货运公司(船运公司、航空公司、铁路局或任何一个运输公司)或交货人以申报人的名义背书的发货单或入库单。

注  解

《海关法》第38条第5至8款规定的旅客随身物品、总价值不超过10,000里亚尔的礼品、样品,清关时无需出示购货发票、包装单和原产地证明。

第95条

以下物品除非被怀疑走私,否则无需填写申报单和交付关税:

1.以邮递方式进入的平信、挂号信、报纸、杂志、样本和类似物品。

2.有邮局盖章并由伊朗邮政人员交接的装报刊、信件的邮袋,邮袋里不许装样品。注  解

外交邮袋按本《实施细则》第8部分第一章有关规定办理。

第96条

必要时,伊朗海关可以在接受《海关法》第19条规定的申报单前,要求出示以前公布过的其他文件。

第97条

伊朗海关有权要求货主提供由出口国商会或当地公证处公证、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该国领事处认证的单据、资料文件,以证实发票价格与出口价格一致和贸易属自由竞争贸易。

第98条

货主或其合法代表在出示了货物属于自己的文件的情况下有权为了了解自己货物的详细情况在递交申报单前,向海关书面申请要求验货。经海关同意后可以验货、对货物过秤、开包验货、取样、凉干、重新包装。以上行为必须在熟悉情况的海关人员的监督下进行并得到主管部门的同意。如以上行为对货物造成了损失,海关不承担责任,并且在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上不予减免。

注  解

如货主想更换货物的包装并移动货物,必须在申请表中写明验货、更换包装和其他要办事宜。海关人员应监督货主按被允许范围操作,此前,必须对货物的种类、唛头、是否损坏等外部特征进行登记,然后才允许货主打开货包,开包后对货物的净重、种类、数量和其他特征再进行登记并注明货包里是否有货。登记表需交一份给仓库。

第99条

如果货主或其合法代表不知道自己货物的税率,可以在填写申报单之前向当地海关关长书面申请查询,同时,出示货物的文件、样品和其他相关单证,并支付商检费。在获得货物税率的书面答复后再填写申报单。如果向申请人公布的税率被退回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并得到确认,海关必须接受此税率,海关人员除进行监督外无权干涉货主取样。

注解一

每份申报单应附有一份商检申请,每种货物的商检应支付商检费。

注解二

如果海关需要了解某些货物材质的关税,可以把货样送往商检部门商检,其费用由货主承担。

注解三

如果个人想从国外订货,为了取得货物关税税率和其他有关入境的规定,可以向海关申请了解各种货物的关税,但必须向海关出示货物样品、注明货物规格及货物到达伊朗海关的最后期限。海关根据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的裁决予以答复,货物税率确定后一年内入境的应按海关复函的税率执行。货物入境时需按有关进出口规定,与申请书上注明的规格一致。清关时,如果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对同样的货物做出其他裁决,给进口商带来损失,将根据本《实施细则》第326条第1款进行处理。

第100条

如果运货单或货物总清单中有多种货物,而且以个人名义进入伊朗,此批货物不能只填写一份申报单。如果单品种多数量货物入境,货主可以同时填写几份申报单进行申报。在任何情况下,都不能拆分一件货物将其中的货物分别申报,除非其中部分货物属非法的、需退回的、书面要求移交海关的。

第101条

货主按入库单、提单和购货发票填写申报单并交海关技术部门,海关技术部门应对申报单及其附件进行审核:

1.申报单未经涂改

2.货主应填写部分已填写完毕

3.申报单需附的资料齐全

4.根据财产证明,货主的货物已可以办理清关

5.如果申报单的填写人和递交人不是货主,代理人需持有清关委托书《清关代理证》。委托书和代理证复印件应附在申报单后面,并根据本《实施细则》第381条规定在委托书和代理证上注明被委托人的权力范围,如果清关办理人本身是海关代理,需持有海关代理证。

6. 货主应按本章有关规定准确填写申报单,申报单应注明货物的名称、规格、关税号、数量、种类、重量、价值、已确定的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7.所附单据与申报单相符,并用大小写数字注明。8.核算的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必须正确,在完成上述手续后漆封申报单并进行登记,随后,持申报单到海关收款处交款,否则,将申报单退还申报人进行修改和补充。申报手续办完后,货主将自己计算的并填写在申报单上的税款交收款处收讫。注  解

政府部门的货物,凭本单位正式介绍信办理清关。使馆的货物,凭外交部的书面证明办理清关,无需正式委托书。

第102条

申报单在海关技术部门登记、编号、注明日期并交纳了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后,货物已办完了申报。邮包的寄货单相当于申报单,经海关技术部门登记后,可视为已申报过的货物。

第103条

货主在递交了申报单后发现所填写的申报单有误,可以向海关关长书面申请,讲明错误的出处,请求修改申报单。货物在尚未评估前,海关关长可以同意修改申报单,申请书需与申报单一起登记、注明日期并漆封,直至评估工作结束。经审核证实货主的修改申请属实,可以修改申报单。

如货物已开始评估,可由评估部门负责人在申报单上背书。第104条

如果货主以五种清关名称中的一种递交了申报单,但后来想改用另一种名称进行申报,如符合本条注解规定及以下两种条件,海关可以同意:

1.申报的货物全部都在海关,尚未运出。

2.货主按本《实施细则》规定交纳了第一次申报单注明的款项。注  解

货主为禁止进口货物、违法货物和有限制性货物办理永久性进口和境内过境清关手续时,无权变更申报单的名称,除非货物的名称和规格已详细的申报过。按《海关法》第31条规定,货主或其代表只能在三个月内将货物退回。

第105条

评估部门负责人应在接到按本部分第一章规定所填写的申报单后,在工作安排登记本中进行登记,确定两名本部门评估人员并将他们的姓名写在申报单的背后及工作安排登记本上,申报单交给资历较深的评估人员并让其签收。

注  解

在评估人员人手不够而待评估货物又多时,评估部门负责人亦可派一名评估人员进行评估。

第106条

本《实施细则》第105条所指的工作安排登记本应放在评估部门负责人办公室由其保管,工作安排登记本应登记以下内容:

1.序号

2.技术部门登记号和登记日期

3.申报单递交评估部门的日期

4.货主的姓名和地址

5.代理人的姓名和地址(当申报单由货主代理填写和递交时)

6.货物的规格(应与申报单填写的一致)

7.评估人员的姓名

8.申报单递交评估人员的日期

9.评估人员交还申报单的日期

10.评估人员填写的评估结果

11.补充申报单在安排工作登记本上的登记日期和编号

12.海关档案编号和日期

13.注解

第二章    评估

第107条

对申报的货物进行开检和评估,从货物的外部规格开始,为此,海关评估员应认真地清点每份申报单填写的货物总数,对申报单上填写的货物的种类(箱子、散件其他货物)、货物的序号和唛头挨个地进行核对,如无不符,按本章有关规定对其进行开检和评估。

注  解

如发现货物的数量或唛头或序号与申报单不符,评估工作应立即停止,评估员应在申报单的背面注明不符之处并将申报单退回评估部门负责人,以便按海关关长或代理关长的指令对不符之处和不符的原因进行审核。

如审核后发现不符之处是由于疏忽造成而不是故意行为,将在文件或申报单背面批示解决方案;但如果是故意行为,将按有关规定填写违规书面登记单并予以追查。第108条

为了核实申报单填写的货物规格,各申报单申报的所有货物必须全部打开,对货物的种类、数量、价值、重量和其他规格进行全面核检,以此作为确定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的依据,如果货物的体积、重量或种类一致,由评估员视货物质量或数量的重要性,对其中的一件和数件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如果货物的重量、体积和种类不符,但货物有装箱记录或有证明所装货物重量、体积、种类和价值的装箱单,评估员也可挑选一件或几件货物开箱检查,但检查结果与装箱单和装箱记录的不符不能超过5%,如果超过5%,并且货物的重量、体积和种类都不一致且没有装箱清单,必须对所有的货物进行开箱检查。

注  解

5%或少于5%的不符如给国家造成损失,但货主愿意为不符部分递交补充申报单并补交税款,海关可以接受货主的补充申报单并补收关税、商业利润税、海关费用,但不予以罚款;如果货主不服,评估员可对所有货物进行开箱检验,并按核检结果计算和收取不符部分的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如果不符部分超过5%,将对其进行罚款并收取罚金。

如货主认为5%或少于5%的不符部分会给其带来损失,要求就不符部分修改申报单,应对所有的货物进行开箱检查,如检查后证实不符部分确实会给货主带来损失,海关关长为保护货主的利益允许货主修改申报单。第109条

线、纸、纸板、纺织品或其他允许将样品粘在申报单后面的货物,应将样品粘在申报单后面并对其漆封和加盖海关章。

第110条

如在检查中发现申报单上的内容与货物的实际特征不符时,评估员应在申报单下面详细注明不符之处并签字。凡涉及本《实施细则》第111条和第112条规定的,评估部门负责人应立即就违规情况写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与申报单一起送交海关关长或代理关长,以便确定罚款。

第111条

在评估不需收取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的不符之处时如发现两种要许可证才能进口的货物互相写错,且关税一样,评估员应在申报单下面予以注明,但不需填写违规报告,然后通知海关关长或代理关长,经其同意允许对出错的部分进行更正。

第112条

如果货主在申报货物规格时给自己造成损失,但被评估员发现,评估员应将自己发现的不符情况在申报单下面注明并将申报单退回评估部门负责人。

在这种情况下,评估部门负责人应将情况通知货主,货主可根据评估员的记录申请索回多交纳款额,(申请可写在申报单后面也可另写),海关关长或代理关长核实后在评估部门负责人的报告上批示同意退还多交纳的款额。注  解

如货主或其代理认为拟退还的款额很少或为了尽快结束评估而不申请退款,应在报告或申报单后面声明放弃并签字,至此,货主或其代理人无权再要求退还多交纳的款额。

第113条

评估员应按本章条款规定进行评估,并将评估经过立即详细地记录在申报单后面。

第114条

评估员应在接到申报单后24小时内,将评估结果写在申报单后面交评估部门负责人。如评估遇到困难,也要据实报告。

第115条

评估部门负责人在收到评估报告后,应对税目分类,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的计算进行审核。经审核无误,在申报单下面签字并注明日期。

如发现申报单有不符之处,而且不符之处需补交款额或罚款或两者兼而有之,在货主递交了补充申报单并补交了款额后可签发补充许可证。第116条

评估部门负责人可参与货物的评估工作、掌握评估情况并将结果在工作安排册中进行登记。

第117条

评估部门负责人应经常关心了解本部门人员是否认真、按时完成评估工作。如发现有违规行为,不论情节轻重,都将记录在工作安排册中,并报告海关关长。

第118条

评估部门负责人应对申报单仔细保管,应懂得交纳了所有税款的申报单后绝不能丢失,在为申报人办完手续并出具清关许可后,必须将申报单连同附件一起交档案部门存档并办理签收手续。

第119条

海关关长有权随时查看已评估过的货物,亲自或让另一个评估员对货物重新进行检查和评估。

第120条

根据受委托任务而必须在申报单上签字的工作人员,签字前应将自己的姓名写在专门地方然后签字。                         第121条

如申报人未向海关提供购货发票或发票上的金额不被海关接受,按《海关法》第11条规定采取下面方法确定货物价值:

1.如有类似或相似货物且其报价为海关所接受,按类似货物出口价格确定,但货物必须是同一时间购自同一国家。

注解一

“同一时间”意为在原产地货物价格无变化的一段时间。

注解二

海关确定货物的价格是不合理,需有充分的理由和依据。

2.货物价值可参照出口价格或在原产地国价格中扣除正常的出口退税、优惠和奖励来确定,所参照的价格必须直接来之生产厂家,具有普遍性,并经原产地国权威机关公证和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领事部门的认证。注解一

合理的出口优惠最多为出口国批发价格的20%或零售价格的40%,批发价和零售价不包括原产国国内贸易应交纳的间接税。

注解二

给当地出口商的出口奖励或退税由政府或其他官方部门执行,经驻伊朗的外国商务代表正式宣布或伊朗驻外代表确认后,才可予以接受。

3.如以伊朗进口货物的批发价作为确定货物价值的依据,批发价是购买者直接付给进口商的价格;如无法得到批发价,应将市场零售价减去20%作为确定国内批发价的基础。注  解

《海关法》第11条规定,合理的利润应为15%。

第三章    国内过境

第122条

国内过境是指未清关的货物从允许入境海关往其他海关的运输和交接,在本《实施细则》中为便于说明,将上述海关分别称为出发地海关和目的地海关。

注  解

在设有国家港务局的地方,《海关法》第18条注解二涉及的国内过境货物运输需事先征得港务局的同意。

第123条

如果在递交最终申报单后,因货物分类或关税分类或确定价值方面发生纠纷而申请货物国内过境时,出发地海关在接受申请的同时,就此事写出书面报告,书面报告与申报单一起送交目的地海关,并在申报单和国内过境许可中注明报告的日期和序号。如纠纷涉及罚款或需实行扣押,按《海关法》第31条规定出具一份的警告书或已填写一份违规登记作为申报单的附件。

第124条

专门法规禁止永久进口的货物、进出口法不许永久进口的货物,经伊朗海关总署同意后可办理个人货物国内过境运输和单程运输。

第125条

货主在办理私人货物国内过境运输或单程运输时,需填写国内过境申报单三份交给出发地海关。国内过境申报单应注明:货物包装的数量、种类、唛头、序号、货物的毛重、货物的名称和种类(根据《海关法》表格要求的)、净重、价值、运输工具的情况和目的地海关名称。货主或运货人(在单程运输时)必须在申报单中承诺,不对货物进行任何变动、不挪动货物、不改变海关铅封,在出发地海关和国内过境许可证规定的期限内交给目的地海关,同时,应将入库单、船运公司或其他运输公司从国外发货的运单、购货发票的原件或已认证过的影印件、装货清单和正式委托书(如果申报人是货主的代理人)附在申报单上。

注解一

有关申报单的领取、填写和递交、申报人资格和其他有关条件的审核、有关国内过境申报单的填写、递交和接受、货物的核对和评估以及对虚假申报的处罚规定,正是本《实施细则》对永久进口申报所规定的条例。

注解二

对从边境以国内过境名义运输的装有邮政信件和邮袋以及国家铁路局运输的货物,在进行单程运输时,可以接受当地邮局或铁路局的国内过境要求,持当地邮局或铁路局的书面担保可以不交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

注解三

如运货单上的目的地(交货地点)是国内某地,且运货人希望货物从第一个或最近的海关入境运往目的地,持运单人被视为受全权委托填写国内过境申报单,不需另行出示委托书。

注解四

如果货物由国家铁路局、其他政府机构或财政部推荐的运输公司以国内过境名义直接从出发地海关运往目的地海关,只需对货物的外部(种类、唛头和序号,如需要时,重量和体积)进行检查,但所有过境运输的货物必须在评估人员的监督下进行铅封。如果运输工具完好无损、门钩搭钮坚固牢靠、不弄断铅封不能打开车门、车上未搭载其他货物(非过境货物)、装货是在海关人员监督下进行、货物以目的地海关的名义(不以货主的名义)交给运输公司、运货单以目的地海关的名义出具时,可以只铅封各车车门而不需对所有货物进行铅封。

注解五

持国内过境许可的货物在海关内部搬运时无需附上运货单和入库单,因为货主到目的地海关提货时或将无主货物出售所得多余部分还给货主时,有关人员必须将出发地海关的出库单和运货单交目的地海关。

第126条

货物从出发地海关运出前,货主必须现金支付国内运输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的押金,但海关费用现金一次结清。目的地海关在办理移交手续时如发现货物有短缺、部分或全部丢失,缺少部分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从押金中扣除,再追究其他责任。

注解一

如果货物以目的地海关的名义(而不以货主或其他人的名义)交国营运输公司运输,可以用银行保函或期票代替现金押金。

注解二

国内过境货物在出发地海关或港口停放期间收取仓储费,并出具现金收据。在目的地海关办理永久清关时,将按本《实施细则》第4条注解4规定计算在港口、出发地海关和目的地海关滞留期间的仓储费,但应扣除出发地海关已收取的费用。

第127条

如果认为必要,海关可以派员对国内过境货物进行跟单。

第128条

国内过境许可证一式三份,一份留当地海关存档;一份与申报单一起由出发地海关直接寄给目的地海关;一份附在申报单后面交给货主或其合法代表,凭此许可提货交目的地海关。

第129条

货物到达目的地海关后,海关人员与运货人一起检查货物的数量、唛头和铅封,并与申报单和许可证进行核对,如未发现任何问题,货物交付仓库并出具入库单。

除出具入库单外,目的地海关还要在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到达目的地海关的时间并签字,货主持入库单向出发地海关索回押金。第130条

如果发现有问题,在运货人在场的情况下,由目的地海关人员填写详细的书面记录,一份交运货人;并在许可证上注明详情,一份寄给出发地海关;一份在仓储服务部门存档;一份连同专门报告交目的地海关关长,以便按本《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追究相关责任和进行相应的处理。

注  解

有关发现问题的书面记录必须在货物到达目的地海关后24小时内完成。

第四章    商品最终清关

第131条

货物办理永久清关,如该货物需相关部门发放的许可证或专门许可证,应把许可证或专门证作为申报单或其它文件的附件。

备注一

海关可根据需要,要求提供许可证原件和影印件多份。

备注二

在边境交易和特殊情况时,不可能提供原件和影印件,申报人应在申报单中说明情况。如理由充分,经海关关长同意后申报单可被接受。

第132条

如何填写申报单和需要那些附加证件、办理申报的程序和检验、评估方法本部分第一章和第二章已有明确规定。

第五章 临时进口

第一节

为了加工、修理或参展入境伊朗后又离境的外国商品

第133条

那些法律禁止进口、需持政府许可才能临时进口的商品,伊朗海关可根据进出口一般规定或对禁止进口和有条件商品的专门批件签发临时进口许可证。

第134条

货主在办理临时进口时应填写一式两份的申报单,并承诺货物在规定的时间内从原入境海关离境。

申报人应按要求填写和提交申报单,如申报与事实相悖,将按本《实施细则》海关违规一章的规定处置。备  注

有关公司为检修外国飞机和船只、更换零配件而申请临时进口,应将零配件的详细清单附在申报单后。这些零配件应存放在公司的专用仓库,公司的登记册和海关的登记册应对此物品进行登记,两本登记册都应进行铅封编号并由海关官员签字。

领取任何零配件均需在海关监督下,并在临时进口许可证的背面注明,在两本登记册中作出库登记并由海关官员签字。第135条

办理临时进口许可需交纳下列保证金:

1. 合法商品临时进口保证金相当于该商品永久进口应交纳的海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用以及可能给予的最高额度罚款的总和,用现金或银行保函支付。

2.禁止进口商品、需许可证进口商品、限制进口商品的保证金参照本《实施细则》第133条规定。3.外国船只和飞机零配件的临时进口按本《实施细则》第134条注解的规定,只需出具相关公司的书面保证书,无需交纳担保金。备  注

政府部委的临时进口,由其财务部门出具保证书,外国参展公司的临时进口由使馆出具保证书并经外交部认证。

第136条

申报临时进口的商品,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二章规定接受检查和评估,每件货物需进行铅封或在货物外部印上海关标记,以便于清关时进行识别,临时进口许可证上应注明货物临时进口的期限和离境日期,然后将许可证和货物交货主。

第137条

临时进口期间,货主对商品进行了维修,导致商品的外观被改变、铅封掉落、海关标记无法辨认,海关可以不承认该商品属临时进口;如维修在海关人员监督下进行,且货主承担监督费用,监督过程有记录,记录作为本《实施细则》第134条要求的申报单的附件,该商品仍将视其为临时进口。

第138条

由货主递交书面申请,海关发证部门可将临时进口期限延长六个月,但申请应在第一次期限结束前提交;如需再次延期,应在每次期限结束前办理申请并获海关批准。

第139条

货物返回时,货主应填写一式两联申报单并将货物交海关评估。

评估时,如临时进口期限未结束、海关铅封及相关标记未损坏,申报单按本《实施细则》第137条规定附有监督人员的记录,应签发货物返回许可证。许可证一式两份,一份交给货主,另一份漆封盖章后存档,退还保证金。第140条

临时进口货物在许可证有效期内或在延期后的期限结束前办理货物返回,按本《实施细则》第135条规定退还保证金。否则,保证金将归政府所有。

备  注

临时进口货物返回时超过许可期限不到一个月,如理由充分,经海关批准,由相关部门扣除超期罚金后退还其余的保证金。

第141条

商品返回时,发现商品上的铅封和海关的标记消失,但不涉及本《实施细则》第137条的规定,如属蓄意行为,政府将没收保证金,商品按出口一般规定处置。

第142条

如货主打算将临时进口的商品在伊朗出售或永久使用,必须在临时进口有效期结束前向海关递交取消临时进口的书面申请,填写永久进口申报单并办理永久进口手续。商品进口税从已交的保证金中扣除,多余部分退还货主,短缺部分用现金支付。

非允许进口商品或限制进口商品申报永久进口,需取得主管部门的正式许可。第143条

如货主没在规定期限内将商品返回,海关按允许进口商品永久进口填写申报单并发放永久进口许可证,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和可能出现的罚款都从本《实施细则》第135条第1款规定要求的保证金中扣除。

非允许进口商品或限制进口商品按本《实施细则》第135条第2款规定处置。第二节 空中摄影、摄像和科学技术研究等器材

第144条

空中摄影、摄像器材,科研、教育、技术和勘测仪器,修路、筑坝、修建码头和任何建筑维修及挖掘的设备,建厂、办工业及同类建设用设备、检修工具和零配件等的临时进口,其进出关申报单的填写和提交、海关评估、压金的交纳和结算均按本章第一节规定的手续办理。

第145条

临时进口空中摄影、摄像器材应事先取得治安部对的许可,胶卷也按临时进口办理,但已使用了的胶卷,出关时按海关税目表交纳海关税费。

第146条

本节涉及的器材、设备的临时进口期限为六个月,如货主申请延期并理由充分,经海关同意后按特殊情况办理延期。如在延长期内仍未从伊朗规定的海关离境,将视其使用情况扣除相关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第三节 运输工具和集装箱

第147条

有规律地往返于伊朗和外国的机车、火车和飞机也属临时进口,但无需办理海关手续,只需把每次旅行时自己商品的申报单或货单提交给海关,并注明运输工具的详细情况。

备  注

运输工具途中所用燃料和汽油免交关税、商业利润税、海关费用。

第148条

如机动、非机动车辆和四轮车载货进入伊朗,并在第一入关处卸货后返回,被视为临时进口。上述车辆应办理海关手续,填写简明申报单,并注明车辆的数量和详细情况。

备注一

如上述车辆在第一入关处未经检查而直接载货运进伊朗,则按本章第一节有关临时进口规定,在临时进口证有效期内可多次从规定的海关出入境,每次出入境都应在边境海关办理登记手续。

备注二

集装箱及其类似物,允许其由一运输工具转移到另一运输工具,属《海关法》第9条和本条规定范围。集装箱载货入关时只需出具相关运输公司的书面承诺,不用交纳担保金。

第149条

载人汽车和无装载物的运输工具短期入境也被视为临时进口,并按本章第一节中的规定办理手续。

第四节  临时入境的饲养用牲畜

第150条

饲养用牲畜的短期入境被视为临时进口,免交关税、商业利润税、海关费用。牲畜的出入境手续按内阁批准的有关饲养用牲畜实施细则的规定办理。

备  注

牲畜在饲养期间产出的幼畜同样免交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第五节 按世界海关组织协议临时入境的商品

第151条

享受世界海关组织协议特惠入境的商品,按世界海关组织协议的规定办理。申报人应按规定填写及递交申报单,如有违反,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处置。

第六章 入关后被退回国外的商品

第152条

进口商品自入境之日起可在海关滞留四个月,如在滞留期满前按《海关法》第22条备注二、备注三规定办理了延期,则可滞留至延长期结束。只要商品未被拍卖,即可向海关申请返回国外并办理离境手续。不属永久性进出口的退回商品免交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但应交纳本《实施细则》第一部分第二章规定的相关费用和《海关法》第25条注解规定的拍卖费用。

第153条

退回国外的商品只能从有权办理离境手续的边境海关出境。

第154条

货主办理退回国外货物的清关,应按规定填写申报单并提交海关,交纳相关的海关费用,并承诺在海关关长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装船或离境。

如货主有充足理由及证据要求延长期限,该期限可以延长。备  注

退回的商品如在边境海关,并且就在该海关申报返回时,应提交一式两份的申报单;但如在境内海关,则应提交一式三份的申报单。

第155条

有关申报人资格的确定、申报单填写的方式和应有的附件材料本部分第一章中已有明确规定。

第156条

按本《实施细则》第158条规定办理商品退回时如发现申报单造假,将按本《实施细则》第六部分第一章的规定处于罚款。

备  注

如申报人想按《海关法》第19条的规定申报退回有纠纷的商品,则应交纳前申报所有罚金后才可办理。

第157条

退回商品的检验和评估、申报单的接受均按本部份第二章规定办理。

备  注

如退回商品就在边境海关并在当地申报退回,商品应始终处于海关官员的监督之下,由检验评估地点直接装船或运到边境,在海关官员的监督下离境。核检时除核对商品的规格外,还可能对商品进行简要的核对。

第158条

货物在境内海关申报退回,货主应交纳永久性进口关税。允许进口的商品要交纳海关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禁止进口商品、非允许进口商品和限制进口商品应交纳相当于商品价值三倍的金额作为担保金。

备  注

如属本《实施细则》第157条注解条款规定退回的商品不交纳担保金。

第159条

申报退回的商品如已在境内海关铅封,应随同附上一份经过漆封的申报文件交货主,另一份申报文件立即交边境海关,第三份申报文件存档。

第160条

申报退回的商品应直接从境内海关运往边境海关并办理移交手续,然后,按边境海关要求,在海关官员的监督下将商品从规定通道离境或装船。该海关官员应在申报单背面注明商品出入境日期并签字。经当地海关关长确认后将申报单交货主,由其转交相关的境内海关。

第161条

所有退回商品、特别是国家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而申报永久进口的商品,海关部门有权要求货主使用海关指定的运输工具在海关指定的官员监督下将商品运往边境;所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162条

如海关部门认为有必要,可要求货主出示商品目的地国家海关或商品被运往的第一个国家海关出具的商品入境但被退回的官方证明。

海关提出的任何要求,都应记录在退回商品的申报单和卷宗中。第163条

边境海关在验货时,应核对商品外包装规格是否与申报单填写的内容相符,海关的铅封是否完好无损,然后,按本《实施细则》第161条规定放行。

第164条

如在边境海关发现商品的规格与申报单填写的内容明显不符,海关关长应禁止商品出关并进行调查,如有必要,还可向退货地海关查询调查,如查明违规属实,按海关违规条例予以处置。

第165条

海关边境如怀疑货物是走私品,即使货物的规格与申报单填写的内容相符,也要对商品进行检查。

第166条

如发现铅封损坏或失踪,按本《实施细则》有关规定处置,边境海关对所有无铅封货物进行彻底核检。

第167条

如在出境海关办理退回商品的运输或使用了海关的运输工具,按规定收取运输费。

第168条

如退回商品在出境海关的滞留时间超过五天,从第六天开始按进口商品收取仓储费。

第169条

本《实施细则》第158条担保金退还时,货主应将本《实施细则》第160条最后部分要求的已确认的申报单、船运单、运输部门或承运人出具的运货单、本《实施细则》第162条中要求的目的地国家海关证明一起交给海关。

第170条

在本《实施细则》第154条规定期限结束后三个月内,退回商品的货主没有将本《实施细则》第160条最后部分要求的已确认的申报单交给签发退回商品指令的海关并支付担保金,上述海关应向出境海关进行调查,如查明退回商品没交给出境海关,将没收担保金并追究其法律责任。

备  注

如退回商品在本《实施细则》第154条的规定期限结束后、在担保金被没收前交到出境海关,属违规行为,海关关长酌情对向货主处以1000里亚尔至10000里亚尔的违纪罚金。

第171条

出境海关应备有登记铅封、编号的专用登记册,被退回商品在哪一个境内海关申报退回、退回文件的签发过程等都应能查阅。登记册应登记以下内容:

1.签发退回商品文件的海关名称。

2.文件的编号和日期。3.货物的数量、类别、唛头、编号和重量。4.货物包括的商品种类。5.商品到达出境海关的日期。6.起点海关收到申报单的日期。7.起点海关派出的监督商品运输的官员姓名。8.出境海关派出的监督商品出境或将商品交付运输工具的官员姓名。9.运输工具的种类和名称。10.商品过境或交付运输工具的日期。11.附录和评注。第七章 商品的国外过境及运输工具

第一节 国外过境的定义及其相关的通用条例

第172条

国外过境即为:外国商品从伊朗的一处边境入境,穿过伊朗从另一处边境离境。

以过境名义经过伊朗的商品因不属于永久进口和永久出口,免交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但应交纳本《实施细则》第一部分第二章规定和本章规定的费用。属政府与其他国家签订的过境协议或国际海关协议范畴的过境商品按协议规定的特殊条款办理。申报过境的未载客、货运输工具按过境商品规定办理。申报过境的载货运输工具应分别填写和递交国外过境申报单并领取国外过境许可。备注一

持护照旅客乘坐汽车或其它交通工具出入境,其交通工具按过境商品规定办理手续。除非上述交通工具持有国际通行证(汽车前往国临时入境证、海关协议成员国车辆通行证),则属本章第三节规定范畴。

备注二

如载有货物或乘客的运输工具临时入境伊朗,在卸货后或乘客下车后仍从原路返回,不属国外过境,而属本部分第五章临时进口范畴。

第173条

国外过境手续必须在被授权办理过境手续海关办理,被授权海关应由伊朗海关总署确定。

第174条

国家允许永久进口的商品,可以按有关法规以国外过境的名义办理运输;禁止永久进口的商品办理国外过境,事先应取得政府的特别许可。

备注一

伊朗海关可以为进口法禁止进口、限制进口的商品签发国外过境许可。

备注二

持有护照和签证的外国游客从伊朗过境,如随身携带本人需要的武器,伊朗海关可允许上述武器按规定办理国外过境,同时,授权有条件办理此业务的海关,武器入境时进行铅封,并在其护照上注明,原样交出境海关。经出境海关检查铅封无损坏,开封后同意持械人携其离境。入境海关应事先告知武器携带者,在伊朗境内严禁使用武器,并将武器入境情况电告出境海关。出境海关也应将武器离境情况通报入境海关。

第175条

总之,所有国外过境商品都应从入境海关直接运往出境海关。海关可同意货主用自选的运输工具或让货主用海关选择的运输工具运送过境商品。海关有权派官员押运货物过境,所有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176条

过境商品入境时,因装卸设备和运输工具缺乏不能及时转运,先交海关保管。如滞留时间超过五天,应交纳进口商品仓储费。在不改变商品外形的前提下可对货物进行整理,以便销往国外市场,商品可继续由海关保管并享受仓储权。货主整理货物应递交书面申请,在得到海关总署的同意后方可整理,整理工作应始终在海关委派的官员监督下进行。

第177条

海关在发放国外过境许可前应要求过境人提供目的地国家海关或第一个到达国国家海关的商品入境证明。

第二节 办理国外过境货物应履行的手续

第178条

货主在办理货物过境时,应填写一式两份的货物过境申报单,并承诺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按海关规定的出境路线离境。

申报单填写的方法、申报单必须附带的单证、填写申报单应注意事项以及货主在申报中造假应负的责任都已在本部分第一章明确规定。第179条

过境商品在递交申报单和履行初步手续后还需接受海关官员的检查和评估,评估的程序本部分第二章已明确规定。过境货物评估后应严密捆扎并铅封,同时,过境的运输工具也要进行铅封。

第180条

签发过境许可证前按下列方式收取现金保证金:

1.合法商品过境的担保金额相当于该商品永久进口应交纳的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的总和。

2.禁止进口和限制进口商品过境的担保金相当于该商品的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加上商品自身价值三倍的总和。备注一

银行担保可代替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备注二

按本《实施细则》第175条规定,海关用自选的运输工具或货主使用海关指定的运输工具通过国家邮政或其它国营运输部门将商品运到出境边界,有效书面担保可代替部分或全部保证金。

备注三

旅客和乘客如携带非商业性商品,商品的规格应在其护照或旅游证上注明,海关可接受由其本人出具书面承诺来代替现金保证金或银行担保。

第181条

过境商品从入境海关到出境海关的运输期限应由入境海关在对运输距离、道路、季节、运输工具种类和其它情况进行全面考虑后确定,并在过境许可证中注明。

第182条

情况特殊时,经货主申请,过境许可证的期限可以延长。但必须经伊朗海关总署核实了许可证内容和海关的铅封后,才可同意。该决定一旦作出,伊朗海关总署应立即将许可证延期情况、商品的规格电告出境海关,并抄送入境海关。

第183条

规定的手续办完后,过境许可证发还货主,以便货主凭证向海关提货、装货和运货。

过境商品的承运人在全程运输中都应携带过境许可证。第184条

入境海关应将一联商品过境申报单直接寄给出境海关。

第185条

当过境商品抵达指定的出境海关后,运货人或货主应将许可证和货物交海关核检,如铅封无损,商品数量、编号、唛头、种类、重量等规格与许可证的内容一致,可对过境商品予以放行。

商品离境时,海关关长或他的特派代表必须到场,监督商品过境,以确定商品已被运出。如上述措施的执行因海关与边境之间的距离较远而需支出费用时,此费用由货主或运货人负担。第186条

商品经核检并运送出境后,出境海关官员应将商品过境的具体时间注明在申报单和过境许可证的背面并签字,经当地海关关长确认后,将申报单交承运人或货主或他的代理,以办理担保金退还手续。过境许可证在出境海关存档。

第187条

过境商品抵达出境海关后,如当时没有运输工具,商品可存放海关,一旦商品滞留超过五天,需交纳出口商品仓储费。

第188条

出境海关在核检过境商品时如发现一件或几件货物的铅封损坏或丢失,出境海关应与承运人一起、如果货主也在,就与他们一起对铅封丢失或损坏的货物进行全面检查,并与过境许可证中的内容进行核对。如未发现异常,且确定铅封丢失或损坏纯属偶然而非故意,可允许该商品离境。

如铅封属人为破坏,且货物发生短缺,应按《走私惩处法》规定处置;如发现货物被更换,按相关法规对犯罪人进行惩处。第189条

国外过境商品出关后,货主可以申请商品永久进口,如商品属允许进口商品,申请可被接受。

第190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180条规定,退还保证金时,货主应把下列文件和单证交入境海关:

1.出境海关出具的商品过境证明原件,在退还保证金后,应与过境许可证一起存档。

2.海关收到保证金时出具的收据。3.目的地国家海关证明(如商品属本《实施细则》第177条中的内容)。第191条

除了不可抗力的原因,过境商品在许可证期限内、如许可证被延长则在延长期内未离境,则视为已在国内被消费,保证金按下列方式处置:

1.对允许进口的商品签发海关通行证,但海关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则被列入相关收入。

2.对禁止进口商品或限制进口商品则按破获走私处置,没收全部保证金并列入政府收入。备  注

货物未离境是因不可抗力的原因或其他正当理由,货主应说明原因,在过境许可证的有效期内将文件、单证连同自己的说明一起交伊朗海关总署查证,海关总署查证后,视情况作出合理的裁决并通知相关海关。

第192条

本《实施细则》第180条备注二规定,过境商品如在规定期限内离境,但货主未按时递交出境海关签发的出境证明,处以一百里亚尔至一千里亚尔的罚金。

第三节 乘客或游客的机动车辆的国际通行证

第193条

外国乘客、游客或旅居国外的伊朗人驾车入境伊朗,如持有世界海关组织成员国签发的车辆通行证,无需向海关递交申报单和支付保证金。持世界海关组织成员国通行证、前往国汽车临时出入境证(一种语言)、前往国汽车临时出入境证(二种语言)的车辆,可在伊朗境内逗留三个月并在规定地点多次出入境。如申请延期且理由充分,海关部门可同意延长至通行证的最后期限。

备注一

使用本条款优惠权的通行证必须具备以下三个条件:

1.上述车辆通行证是有效通行证。

2.通行证填写的内容与入境车辆的情况相符。3.车辆通行证不许有任何涂改,发证部门对许可证的修改必须盖章签字。备注二

入境伊朗前已至少连续在国外定居六个月的伊侨,也可享受本条款的优惠。

第194条

如出示的车辆通行证符合本《实施细则》第193条备注1第一款规定,入境海关即可在汽车引擎部位进行铅封,然后由海关将汽车通行证的内容及铅封情况在登记册上登记,对本《实施细则》第193条规定的三种通行证按以下方式处理:

1. 世界海关组织成员国车辆通行证通常每页由可分开的两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许可证,第二部分是许可证存根,海关在存根上登记后,无需办理其它手续即可放行。

2.前往国汽车临时出入境证(一种语言)和前往国汽车临时出入境证(二种语言)没有分开的张页,出入境时,在签证页上进行编号和登记即放行。备  注

入境海关应弄清通行证持有人将从伊朗的哪一个海关离境,在登记册中登记后通知出境海关。同时,应告知持证人,如想将汽车在伊朗出售,在汽车交给买主前,将车辆通行证交海关,办理永久进口手续,交纳海关税、商业利润税、海关费用并取得海关许可。

离境时,边境海关在核检汽车情况与过境通行证的内容后,进行登记、撤掉铅封,并将汽车离境的情况通知入境海关。如车主持有世界海关组织成员国车辆通行证打算驾车重返伊朗,就将第二部分和许可证存根交还车主;如无意返回,只需退回存根,第二部分则用于存档。第195条

有过境许可的汽车入境伊朗后未离境,入境海关或出境海关应将情况报告给伊朗海关总署,由其向伊朗旅游部门追究法律责任。

第196条

伊朗海关总署应向有关海关提供出入境登记册样本并告知登记册的保管方式、出入境海关相互通报汽车出入境情况、国际通行证的填写、留存和退还方式、汽车出入境的统计以及其它海关手续。

第四节 其他条款

第197条

签发国外过境许可的海关应备有用于登记编号和铅封的专用册,在收到出境海关签发的出境证明后,应将过境商品规格登记在册;同样,出境海关也应备有同样的专用册,用以登记已过出境商品的详情。

第198条

入境海关应按月把已签发的国外过境许可清单、按本《实施细则》第184条规定要求签发的申报单及其日期通知所有有关海关。出境海关也应每月把运出境外的过境商品清单(注明商品规格、签发日期、编号)通知所有签发过境许可的海关。

第八章 货物的转运

第199条

在国家港口、码头和机场将货物从一艘船转移到另一艘船或从一架飞机转移到另一架飞机叫货物转运。

转运分直接转运和间接转运两种。直接转运:交货和接货的船只、飞机同时停泊在港口、码头或机场,转运的货物直接进行装卸交接。间接转运:交货船只或飞机申报货物间接转运,并卸下货物交给海关,直至接货船只或飞机到来;或者原交货船只或飞机返或转航时将这些货物运走。备  注

转运货物在海关的停留期限按本《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二章规定办理。

第200条

申报货物直接转运,船长或机长应填写一式两份申报单;申报间接转运,应填写一式三份申报单,签字后交海关。

申报单必须注明货物的类别、数量、唛头、编号、重量和具体物品名称,如果可能,还需注明货物的净重和价值。第201条

海关在收到直接转运申报单后,应指派官员到现场监督货物的转运。

海关官员应对转运货物的规格逐一进行登记,然后与申报单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如无差异,在申报单下方并签字;如发现差异,应将具体情况写成报告,并等待调查指令。第202条

间接转运时,船长和机长在递交了申报单并得到由海关签发的卸货许可后,应按一般进口交接货规定,从船上和机上卸下货物交海关仓储服务部门,海关仓储服务部门应在申报单第三联上签收。

第203条

申报间接转运的货物移交海关后,海关仓储部门应对货物的编号和铅封进行登记。

第204条

为将已移交海关的转运货物装上其他飞机或船只,交货人必须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并附上申报单第三联和仓储服务部门的入库单,随后,海关签发转运许可。所有货物应在海关官员的监督下运出并装上接货船只或飞机。装货完毕后,海关官员应在申报单下方注明和签字,并将情况按本《实施细则》第203条规定进行登记注销。

第205条

转运货物的运输费和超出五天的仓储费以及货物转运过程中的监督费按本《实施细则》第一部分第二章中规定办理。

第206条

按本《实施细则》第200条规定,船长和机长应明确表示同意或默许某空运公司或海运公司代其履行应尽的职责。

第五部分:出口

第一章:永久性出口

第207条

国家永久性出口商品是指那些从伊朗运出在国外销售和消耗的商品。

第208条

国家永久性出口商品免交海关税和商业利润税。但应按本《实施细则》第一部分第二章规定交纳海关费用。

第209条

海关人员在签发商品出口许可时,除了执行《实施细则》的规定外,还应执行政府制定的有关规定。

第210条

出口商品必须按规定的通道在海关人员的监控下离境。特殊情况,如海关人员认为必要,以允许国家出口商品在海关关员的监督下,从其它通道离境。

但货主事先应向海关递交书面申请并注明商品离境的地点。第211条

出口商品通过海运和空运离境时,必须在制定的港口和机场装货。特殊情况的装货,应按本《实施细则》第210条规定事先经海关关长的同意。

第212条

永久性出口的商品,货主或货主代表必须按海关要求填写一式两份出口申报单。申报单填写的格式、注意事项以及对假报的惩处在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一章和违规部分有明确规定。

第213条

出口商品在递交了申报单并经海关人员核检和评估后,出口商品的价值被海关确定,其依据为国内市场的批发价加上保险费、打包费、运费、海关装卸费及向出境海关支付的其它费用,所有费用应按《外汇交易法》第五条和《外汇交易法实施细则》为出口商品制定的汇率计算。

海关应按规定的汇率进行评估。有关评估的程序和要求、评估人员的职责,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二章已明确规定。第214条

出口商品的评估必须在海关货场内进行,特殊情况除外,如货主书面申请,海关可同意评估在海关货场外进行。

第215条

海关收到申报单并对货物进行评估后,要对每一件货物进行铅封,并在海关签发的许可证上注明,从该海关到边境海关的运输期限。

注  解

如认为必要,海关有权派员监督货物离境,费用由货主承担。

第216条

出口申报单经评估员评估签字、附上外汇协议并经海关主管出口负责人签字后,其中一联交货主用于办理出关手续。

第217条

出口商品从指定的离境海关离境时,如海关距边境线较远,边境海关应指派官员监督其离境。

第218条

在国内海关申报的商品到达边境海关时,海关人员要对其进行核检,确认商品的规格是否与许可证的内容完全一致,如出口商品的铅封是否完好无损,即可予以放行。如发现一件或数件货物上的铅封丢失,边境海关与承运人(如货主和货主的代理在场),与他们一起对货物进行彻底的检查和重新评估,如未发现短缺,即予以放行。海关官员在许可证的背面注明情况并签字。许可证交还承运人。如发现货物短缺,铅封被认为破坏,货物被更换成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的商品,边境海关可视其为走私,予以扣押没收,并进行登记,按走私处罚条例和本《实施细则》有关走私部分的规定处置。

第219条

出口商品在国内海关进行了申报、办理了海关手续、获得出口许可、被运往边境海关后,边境海关有权对有怀疑的商品进行检查。如发现携有走私或违规物品,按本《实施细则》第218条处置。

第二章    临时出口

第一节

为了修理、加工、参展离境后又返回的货物

第220条

允许办理永久性出口的商品可以按本节有关规定申请临时出口,但法规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商品除非有海关的特别许可一律不许出口。

注  解

为了维修、加工而离境的商业性货物必须出示有关工业部门出具的国内不能维修、加工的证明。

第221条

为了临时出口,货主们必须填写一式两份申报单递交海关,按本《实施细则》第222条规定交纳费用。

申报单填写的格式和递交的方法、有关注意事项以及对报假的惩处,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一章和违规部分有明确规定。第222条

伊朗商品临时出口,如属永久性出口需交纳一定费用。

被禁止永久性出口商品和限制永久性出口商品,由海关签发临时出口许可,需交纳的费用在签发许可时确定。

第223条

海关人员应按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二章有关规定对申报临时出口的商品进行检查和评估,经核检后,如货、单一致,立即给所有货物进行铅封或做上标记,以便商品返回时进行核对。随后,签发临时出口许可证,许可证上应注明商品返回的日期。

第224条

在境外修理和加工的临时出口商品返回时如海关做的标记消失,货主应请求修理厂或加工厂出具证明并到伊朗驻该国领事部门进行认证,以便返回入境时交海关。

注  解

需运出境修理的飞机发动机,如修理厂将另一台已修好的同型号发动机运回伊朗,需出具书面证明,入关时,不需核对发动机的出厂编号。

第225条

如果临时出口的任务无法按期完成,货主可以向签发出口许可证海关申请延期,延期申请必须在有效期结束前递交海关,海关将对申请的内容进行核实,如情况属实,可办理三个月的延期。

注  解

如三个月延期仍然不够,海关可根据货主的书面申请再次给予延期,但需事先报伊朗海关总署批准。

第226条

临时出口货物返回时,货主应填写一式两份申报单,连同货物交海关核查。海关核检时,应核检许可证是否过期,海关标记是否完好无损,如果涉及本《实施细则》第224条规定,修理厂的证明应作为申报单附件。返回许可证一式两份,一份交货主,另一份交回文件漆封处,随后提货并退还保证金。

第227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222条规定交纳保证金,其退还条件是货物是否在许可证有效期内,许可证如延期,是否在延长期内返回。如未按期返回,保证金将作为国家收入不予退还。

注  解

如货物不能按时返回的理由正当,经伊朗海关总署同意,保证金退还货主。

第228条

一旦返回的货物上的铅封或标记丢失,且不属于本《实施细则》第224条范畴,返回的货物将被视为正常的进口商品,扣压保证金,并按正常进口规定处置。

第229条

被运到国外修理和加工的商品重新入境时,海关收取修理费和加工费15%的费用,除非明确该商品属免税商品或海关费用低于15%,将按海关税收取费用和免税。

第二节  运输工具

第230条

在伊朗和外国间运行的火车、航班都属临时进出口商品,其往返不需办理海关手续,只向海关递交简易申报单、货物清单、运输工具详细资料。

第231条

往返于伊朗和领国的运货或载客的牲畜、机动车辆、非机动车辆、私家车应持有临时出入境许可证,许可证有效期一年,有效期内,上述运输工具可多次往返,但每次都要接受边境海关的检查,并在许可证背面注明出入境日期。

注  解

机动车携带的自用燃料、喂牲畜的草料免交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第232条

按本《实施细则》第231条规定签发机动车辆和非机动车辆临时出境许可证,应凭治安部队颁发的身份证。

第三节  临时离境的牧群

第233条

临时出境牧群属临时出口,入境时免交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费用。

牧群出入境手续按内阁批准的放牧牲畜有关规定办理。注  解

幼畜在放牧后返回时,也免除交所有费用。

第三章  沿海运输

第一节   沿海运输的定义及其相关规定

第234条

沿海运输是指通过海洋或边境河流将货物从国内一个地方运往国内另一个地方的运输。为缩短路程或节约商业开支而穿过国外领地将货物从一个国内的一个地方运往国内的另一个地方的运输,也属沿海运输的范畴。如果沿海运输的货物由国内运输工具承运,这些运输工具也需按沿海运输规定办理。

注  解

国营公司在里海沿海承运货物可免办沿海运输海关手续,货物视为国内运输的货物。

第235条

沿海运输的货物只能在那些专门办理沿海运输手续的海关办理出境和重新入境。

伊朗海关总署确定那些海关可以办理沿海运输手续并公布于众,如情况特殊,沿海运输可以由其他被授权海关办理手续,但这种授权必须经伊朗海关总署调查之后。第236条

沿海运输的货物在重新入境时,免交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但要支付本《实施细则》规定的海关费用。

第237条

允许出境的货物,在办理了本章第二节规定的手续后,可以沿海运输的名义进行运输,但特别法规禁止出口的商品、其他规定和决议不许出口商品、限制出口商品不能办理沿海运输手续,除非获得伊朗海关总署的特别许可。伊朗海关总署在收取了本《实施细则》第242条规定的押金和设置了必要的限定条件后,颁发上述许可。

第238条

海关如认为有必要,可以派员随行押货到目的地海关,押货人员差旅费按本《实施细则》规定办理。

第239条

沿海运输货物必须在出发地海关规定的期限内到达目的地海关,出发地海关应根据运输工具的种类、运输距离、路况和季节等情况确定到达目的地海关的期限。

除以上期限外,海关还应确定递交目的地海关证明的期限,即自签发证明之日起3个月。注  解

不论在任何时候,如果沿海货运的货主(不可抗力情况除外)未能将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运到目的地海关,经海关关长认定应交纳100里亚尔到1000里亚尔的罚款。

第二节   沿海运输应办理的手续

第240条

办理沿海运输应填写一式两份申报单递交海关,申报单必须注明货物的数量、种类、序号、唛头、重量、商品的类别、净重、价值、目的地海关名称和运货的路线,申报单不许有任何涂改。

第241条

如果申报的商品按有关法规属限制永久性出口商品,货主或货主代表必须事先以海关可接受的方式担保,以保证货物到达目的地。

第242条

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货物,只有在得到伊朗海关总署特别许可的情况下,才能以沿海运输的名义进行运输,当然,货主或货主代表必须向海关交纳相当于货物离岸价格三倍的押金,如果海关总署对以上货物的沿海运输有其他规定,需事先取得当地海关的同意才能办理。

注  解

本条规定的押金的10%必须是现金或银行保函,其他部分海关在认为有必要的情况下,可以接受有效的书面保证。

第243条

沿海运输申报单一旦递交海关,海关应对货物进行检查和评估,核对货物的规格与申报单填写的是否一致。

批准申报单的条件、评估程序和原则、评估部门的责任、检查和评估沿海运输货物的方法以及对违规申报的惩处,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1、2章和违规部分有明确规定。第244条

评估后签发一式三份沿海运输许可证,然后对所有货物进行铅封。其中两份沿海运输许可证交货主。

第245条

货主必须在整个运输过程中随身携带运输许可证,并按规定路线运输。

第246条

非禁止出口货物或非限制出口货物因意外事故无法在规定的期限内将货物运到目的地,相关人员可以向出发地海关申请延期并在申请上注明原因。如果申请在期限结束前交到出发地海关,并且申请的理由正当,出发地海关可以办理延期。

如延期申请在许可证期限结束后交到海关,出发地海关认为申请延期理由正当,按本《实施细则》第239条注解规定处以罚款后给予办理延期。出发地海关在办理延期后,必须马上通知目的地海关。第247条

对于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沿海运输货物,许可证期限的任何延长都应通知目的地海关,如果在许可证有效期结束后才向海关申请延期,需经海关总署同意才能办理延期,同时核定应收取的罚金。

第248条

沿海运输货物的货主在取得许可证后,想将自己的货物从其他海关入境(不是申报单中所规定的海关),如果所运的货物不属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货物,出发地海关关长如认为其申请理正当,可接受其申请并更改许可证上的目的地海关;如果所运的货物属禁止出口、限制出口的货物,出发地海关不能接受其申请,除非有伊朗海关总署的书面同意。

第249条

沿海运输货物在规定期限内到达目的地海关后,海关工作人员将对货物规格与许可证上填写的内容进行核对并检查铅封。如未发现任何问题,办理入境手续,在许可证上注明货物到达的日期并签字,一份许可证留目的地海关保存,另一份许可证与货物一起交还货主。

第250条

沿海运输货物在许可证期限结束后到达目的地海关的,将视其为国外进口商品,按进口商品有关规定处理,除非其延期是因为不可抗力或有正当理由,如情况属实,目的地海关应将详情连同证明不可抗力或正当理由材料寄送伊朗海关总署,如伊朗海关总署认为理由充分,同意目的地海关出具货物入境证明并将详情通报出发地海关。

第251条

如果发现沿海运输货物中有一件或数件货物的铅封被损坏,海关将对货物进行彻底检查,如不属人为破坏,在许可证上注明情况,将许可证和货物交还货主。

第252条

如铅封被破坏的货物那的物品与许可证填写的不符,按本《实施细则》违规部分规定处置。

第253条

货物抵达目的地海关后发现有短缺,在许可证上注明入境实际数量,货物交还货主。同时,目的地海关应将情况通报出发地海关,以便按本《实施细则》第257条注解规定处置。

第254条

目的地海关如发现铅封完好无损,货物规格与许可证填写的内容一致,但货物重量(毛重或净重)不符,受潮货物(如盐和其他类似的货物)不超过5%、其他货物不超过3%属正常;如差异超过以上标准,多余部分将被视为进口货物;如其重量减少,目的地海关应将情况通报给出发地海关,以便按本《实施细则》第264条规定处置。

第255条

沿海运输货物的货主为收回押金或撤消承诺,应将目的地海关出具的货物再入境证明递交出发地海关,如果证明注明货物在规定的期限内抵达目的地海关,出发地海关关长将退还押金;如果货主根据本《实施细则》第241条规定还做过其他承诺,海关当场撤消承诺并作为附件存档。

第256条

如果沿海运输许可证的期限已结束,且期限结束后三个月货主未将货物到达证明书递交海关,货物将被视为到达目的地货物,按以下方式处理:

1、如果沿海运输货物属允许出口货物,且为此已交了现金押金,现金押金作为永久收入入账,并出具海关出口许可证,如货主根据本《实施细则》第241条规定还作过其他承诺,应让其兑现承诺。

2、如果沿海运输货物属禁止出口或限制出口货物,现金押金作为走私罚款进入永久收入账目进行登记入册。如果按本《实施细则》第242条规定货主还作过其他承诺,应让其兑现承诺。注解一

如递交的只是部分沿海运输货物到达的证明,只能说明其他货物尚未到达,对未到达部分按本条第1款或第2款规定处置。

注解二

如未办理延期,本条所指的有效期即为许可证中规定的期限;如办理了延期,有效期即为最后一次延期的期限。

第三节   其他规定

第257条

如果沿海运输货物通过定期海运船只运输,除了禁止出口货物,海关可以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241条和242条规定,允许其沿海运输,并且可以接受其书面担保而不用交纳抵押金或银行保函。

第258条

国内允许出口商品以沿海运输名义进行运输,并且每件货物的价值不超过50,000里亚尔,海关关长可以在不执行本《实施细则》第241条和242条规定,允许其沿海运输,并且可以接受其书面担保而不用交纳抵押金或银行保函。

第259条

伊朗海关总署如果确认沿海运输货物在海洋或边境河流运输途中沉没,该货物视为已到达货物,退回押金,不追究其责任。

第260条

所有出发地海关和目的地海关均应备有登记沿海运输货物出入境日期、编号和铅封的登记册,登记册登记和保存的方式由伊朗海关总署确定并通知各海关。

第261条

出发地海关应在出具沿海运输许可证后,立即将详细情况通报目的地海关。目的地海关也应在收到货物后,将货物如何到达及到达日期进行登记并通报出发地海关。

第六部分 违犯海关条例

第一章 违反海关规定

第262条

停留在港口、机场和公路上不许移动位置的空船、空机、空车,未经海关允许随意移动,海关关长视情况处以十万(100,000)至一百万里亚尔(1,000,000)的罚款。除非有紧急情况或不可抗力的原因。

注  解

满载的船只、飞机和车辆在港口、机场不许停留的地段停留,船长、机长和司机的行为被视为走私,按《走私犯罪惩处法》予以惩处。

第263条

未履行本《实施细则》第二部分第一、二、三章规定的海关手续就在指定地点装卸货物被视为走私,免收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报关费的商品除外。

第264条

远洋船只卸货时发现短缺,如不能出具沿途港口卸货证明或未从出发地港口运出的相关文件,按《海关法》第28条规定,承运部门为货主出具的同意赔偿短缺货物证明同样有效。

第265条

允许进口并免收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报关费的商品如未经海关同意从非指定通道入境,被视为违反了海关法规,经海关关长裁定后视情况处以十万至一百万里亚尔的罚款。

同样,按照特殊规定获许出口并免交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报关费的商品,如未取得海关许可从非指定通道出境,也按上述方式处理。第266条

申报国外过境或临时入境的允许进口商品和运输工具, 如在许可证期限内或延长期内未能离境,办理出境手续时交纳的担保金作为政府永久性收入予以没收。按《海关法》第29条第2款有关走私规定处置后驱逐出境并行文通报有关方面。

第267条

申报单填写的商品规格与货物有出入,但不会给政府造成财政损失,经当地海关关长书面同意处以一万至五万里亚尔罚金后予以更正。

第268条

商品清关前、后如发现有违规现象并给政府造成了经济损失,不但要收取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其他费用之差额,而且要按本条下列附加规定处以罚款:

注解一

填写申报单时未对商品的规格加以说明,计算税费时因违规给政府造成了经济损失,不论商品是否已清关,一经发现,处以10%-100%的罚款。

注解二

超长时间滞留的商品,在交纳了差额部分100%的现金罚款后可办理清关。

1-以重量计算费用的商品,如申报的重量轻于实际重量,除收取差额部分费用外,经当地海关关长确认后,视情况处以不少于差额部分10%或不超过差额部分一倍的罚款。2-对于禁止进口商品、限制进口商品和申报了与实际商品名称、规格不符的商品,按以下方式处置:

A-法律禁止进口或根据进出口法规定不许进口的商品申报永久进口或国内过境,尽管商品的名称和规格正确无误,海关也应拒绝其清关,并书面警告货主或货主代理:三个月内办完所有手续将商品运出伊朗。如商品在规定期限内未离境,海关将予以扣押并通知货主或货主代理,货主有权自接到扣押通知之日起两个月内向县级法院提出起诉,否则,按《海关法》第31条备注1、备注2规定商品收归国有。

B-将禁止进口商品或不许进口商品冒充允许商品、限制进口商品或以其它名义进行申报,按《海关法》第29条第5款规定其行为属走私犯罪。C-申报允许进口商品时,以其他低海关税、低商业利润税、低海关报关费的允许进口商品名称、规格进行申报,经当地海关关长确认除了收取差额费用外,还要视情况处以不少于差额百分之十或不超过差额一倍的罚款。注解一

以其它商品名称申报和使用假单证申报的行为按《海关法》第29条第9款规定属走私,一旦发现,处以差额部分10%-100%的罚款。

注解二

假单证即为:申报的商品规格与单证注明的商品规格和种类不符。

3-商品原产国的名称与申报的不符,给政府带来经济损失,除了补交差额部分外,经海关关长确认视情况处以差额部分10%-100%的罚款。4-申报时,以低于《海关法》第10条、第11条规定的商品价值交纳海关税、商业利润税、海关费用,除了收取差额部分外,经海关关长确认视情况处以差额部分10%-100%的罚款。第269条

本《实施细则》第268条所述的违规,B款和C款注解所述的走私行为除外,其它违规行为如同时出现假单证和假发票,不论是正在海关办理手续还是在商品出关前后被发现,除按《伊斯兰刑法》追究其责任外,还要收取差额部分,经海关关长确认视情况处以差额部分10%-100%的罚款。

注解一

未能详细地注明商品规格的单证属虚假单证。因货主未予以更正申报时少交了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海关报关费而损害了政府的利益。

注解二

对任何触犯海关法规的行为,如《海关法》和本《实施细则》未明确规定罚金,经海关关长确定,处以不少于十万和不超过一百万里亚尔的罚款。

第270条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193条规定,持国际通行证或过境许可证的交通工具入境伊朗,持证人应在海关规定的期限内离境或履行海关手续。否则,如无正当理由,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将向当事人收取一万至五万里亚尔的罚款。

第271条

触犯海关法的人员如对当地海关关长确定的罚款有异议,可以在交款后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提出申诉,申诉应阐明不服裁决的原因及要求退还罚金的理由和证据。

当地海关关长应将原始卷宗及关于罚款裁决的报告以最快速度寄送伊朗海关总署,伊朗海关总署将此纠纷移交权威机构--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进行裁决。第272条

根据《海关法》第31条规定,货主要求将卷宗提交伊朗海关总署或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裁决,当地海关应与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一起从有争议的违禁商品中取出两个样品,经海关铅封、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盖章后,一个样品送伊朗海关总署,另一个在当地海关保存。

如上述商品不能取样或取样不足以作为证据,则由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将商品的样本、图片或全部商品当地海关寄送伊朗海关总署,费用由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承担。第273条

伊朗海关总署收到货主的申诉、当地海关的情况汇报和有争议商品样品后立即展开调查,并将裁决结果通报当地海关及当事人。如商品属允许进口商品,当地海关应为其办理清关手续;如商品属禁止进口或限制进口商品,则应按《海关法》第31条规定,从伊朗海关通告之日起三个月内将货物运出伊朗。

注  解

如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在《海关法》第31条规定的三个月内书面宣布拒绝将货物运出伊朗,海关将扣押货物并通知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

第274条

根据本章规定,与申报不符的商品要交纳罚款,但如商品未被扣押而货主又拒绝清关提货,商品自入境之日起四个月后,将视其为无主商品。

第275条

按《海关法》第27条注解规定,对假单证的审查应自提货之日起一年时间内执行。

第276条

按《海关法》第10条和第11条规定,海关在处理货物时,如没有任何可参照资料,就按货物在国内市场的批发价和商品到岸价加保险费用来定价。

第277条

已删除。

第二章 各种条款

第278条

不管是在海关内还是海关外被查封的走私商品,查获者应立即将走私商品移交海关仓库,并将查获经过进行登记。

在海关外查获的走私品因时间、地点或其他原因不可能立即将其运往海关,查获者将其交给安全可靠的机关或人员,托交前对走私品的规格进行登记、铅封或漆封,注明存放地点,记录上要注明原因、铅封的数量、受托者的姓名、单位及签收条的一联附在记录中。注  解

对查获者、举报人和警察的举报是否采取行动及对他们奖励的唯一依据是查获走私品时的原始记录。

第279条

禁止对破获走私记录作任何涂改、禁止盗用、假冒发现人、举报人或警察的名字,违反者将以伪造政府文件罪被追究法律责任。

除伪造罪外,如还犯有其它罪行,则根据相关法律追究其法律责任。注  解

法院依据掌握的资料和证据作出的裁决如不利于海关,经由地方法官或副法官、海关关长、检察长或法律顾问组成的委员会的同意,海关可以撤诉。

第280条

经海关确认过的证件可作为查找走私的依据。如入关证、旅行证、担保金收据、从海关购货的发票、国内通行许可证、国外过境证、沿海贸易证、商品返回证、临时进口证、临时出口证等。但上述证件中填写的内容都应与商品的规格相符,并且根据商品的种类和使用方法,破获走私商品的日期与证件签发日期之间的间隔相吻合。

第281条

如查获有违犯海关条例者,查获者应立即在专用登记表上填写违规情况并签字。如违规者对其行为进行辩解,则应将其辩解填入登记表并让其签字。查获者在填写完登记表后签字并注明日期后立即将其交给当地海关关长,由其确定罚款。

延误对违规情况的登记将被视为失职。注  解

海关关长在确定违规罚金时应在登记表中注明罚款的依据并签字。

第282条

向违规人收取由海关关长确定的罚款时,应立即向其出具正式收据。

第283条

向货主代表宣布货物属走私被扣押、没收等决定等于向货主本人宣布了决定。货主代表和代理人的申诉也应视为货主的申诉被接受。

第284条

被政府永久查封的商品,如属本《实施细则》第88条规定的商品,按该条款进行处置。

第285条

已删除。

第286条

拍卖被查封商品,除了执行上述规定外还要按本《实施细则》第三部分第四章有关拍卖无主商品的程序进行。

注  解

易腐商品、保管会给海关造成危险或花费的商品,无论是不是永久查封,都要立即出售。

第七部分 海关纠纷和调查机关

第一章 少收和多收

第一节 通则

第287条

《海关法》第16条所述的清关文件是指那些海关依据他们收取全部或部分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商品通关费用的文件,文件签发期限为八个月,文件签发之日、通知少收或申请退还多收之日不包括在内,海关关长或其代理在文件上的签字之日即为清关文件签发之日。

第288条

交纳海关文件核定款项的任何法人或自然人,海关将向其追索少交款或退还多收款。

第二节 多收款及处理办法

第289条

对已出关的商品,要求退还多收款的申请应具备以下条件:

1-付款人或其代理应填写一式四份的退还多收款申请表并签字,如申请人未使用申请表或未能在第一阶段填写并提交申请表,他的最初申请表将被视为无效,随时可填写收回多收款的申请表递交海关。

2-退还多收款申请表应在清关文件签发之日起八个月内递交海关,到海关登记申请退还多收款的日期是核定退款申请时间的依据,海关代表收到申请表后应立即办理登记签收、注明日期和登记编号。3-退还多收款申请表必须附上多收款清关单据。4-原付款单据(海关单证、保证金收据等)应作为申请表的附件一起递交海关,除非原单据被丢失能得到证明,否则,申请人必须承担可能出现的违纪责任。5-退还金额和申请金额的差额为一千里亚尔或更多。6-如申请表格签字人是付款人的代理,申请表需附上委托书的确认件。第290条

海关收到退还多收款申请后应立即调查核实,如情况属实,从现金收入中支出退款,如海关现金收入不足以支付多收款,向伊朗海关总署提出申请。

第291条

退回多收款后,海关应在清关申报单上注明退还多收款金额和退款日期,盖章后将清关文件交还付款人。

第292条

多收款应退还给付款人本人,如付款人委托了代收人,可将多收款付给代收人,但其必须持有正式的委托书,委托书应注明其有权代收退还款,并将一份认证过的委托书交海关存档。

第293条

如退还多收款申请表直接交到伊朗海关总署,伊朗海关总署按本《实施细则》第289条规定可接受其申请,并在海关代理证上注明已将收据交申请人,然后将申请表副本及其附件寄给签发清关文件的海关进行调查和办理相关手续。

第294条

如在商品出关前递交了退还多收款申请表,当地海关应对此进行调查,如情况属实,应立即指令退款,并在申报单和相关文件中注明并签字。

第三节 少收的发现及其补交程序

第295条

海关要求补交少收款的条件是:

1-商品清关单证的少收款不低于一千里亚尔。

2-自商品清关文件签发之日起至要求补交少收款之日不超过八个月。补交通知书的签发日期就是将要求补交少收款的正式信件或电报送达付款人或其代理工作单位或住所的日期。(本条通报方式参照民事诉讼程序的规定)。海关一旦通知商品申报委托人、代表或代理办理补交少收款手续,清关时间仍为8个月,8个月后另行处理。不管货主是否在申报单中填写了其居住地址或所填写的地址是否能找到。第296条

被海关要求补交少收款的人如没有异议,应在三十天内向海关补交少收款并取得收据,三十天内如不交纳,海关将采取措施强制征收。

注  解

强制征收不影响海关对其商品执行《海关法》第14条的规定。

第297条

被要求补交少交款的人如有异议,可在补交通知书发出之日起三十天内书面向海关提出申诉理由,海关在收到申诉书后应对其进行认真复查,如认为上述申诉理由成立就不再要求其补交,否则将通知补交人,其申诉已被驳回,并阐明理由让其办理补交;在收到第二次补交通知书后七天内不办理补交也未向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申请再次调查,将立即强制执行对其的处罚;如在收到补交通知书三十天后才提出申诉,且强制执行已开始,对申诉的复查要视申诉人是否已补交或准备补交少收款而定。

如档案已提交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委员会作出了最终裁决,如在最终裁决宣布之日起七天内不办理补交,对其进行强制执行。第四节  少收款查找的程序

第298条

伊朗海关总署有责任对与货物清关有关的所有申报单和海关单证进行复核,看其是否按规定全部、正确地收取了海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用,并在货物清关地或总署进行复核检查。

注  解

各县级海关有责任在将货物清关申报单和相关单证呈交伊朗海关总署之前,对收费是否合理、海关手续是否齐全、条款执行是否正确等进行自我检查、复核。

第299条

县级海关有责任在把申报单和相关单证呈交伊朗海关总署前先进行下列程序:

所有文件、单证及时收集呈交,以便发现可能出现的少收款,并及时通知货主。如发现违规情况,海关官员在8个月内采取行动。

注  解

向总署提交文件的时间和方式、表格的填写方法、调查的宗旨和具体做法、各县级海关和海关总署官员的职责等都由伊朗海关总署制定并通知。

第300条

经过对申报单和相关单证的核查,如发现有少收情况,应立即按本部分第三节有关规定通知货主并向其征收补交费用,如发现其有违规行为,应立即向海关总署署长报告。

注解一

伊朗海关总署在查出的任何少收款项后,应指令当地海关通知货主补交,如果货主在德黑兰市居住,可直接向其征收少交款,但需通报当地海关。

注解二

如当地海关发现少收款,且货主居住该地,则可直接向其征收少交款,如货主居住首都或其它县市,需通过伊朗海关总署或县级财经部门向其征收少交款。

第二章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

第一节 委员会组成的方式、委员会会议和委员会成员名额

第301条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由七名主要成员和五名候补成员组成,其中五名主要成员和五名候补成员由伊朗海关总署署长从精明强干、熟悉海关业务的工作人员中挑选,另外两名主要成员则分别由财经部部长和商业部部长指令从本部门的优秀干部中挑选派出。任期两年。

委员会成员在任期内不可更换,除非是因为辞职、调离海关总署、受到刑事或行政处分。第302条

在首次委员会会议上以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从主要委员中选出主任和副主任各一名,由伊朗海关总署署长正式任命。

第303条

按行政指令,从海关工作人员中选出委员会秘书一名,委员会秘书也可以从委员会候补成员中选出。

第304条

鉴于委员会主任工作繁重,可根据他本人或副主任的意见,增设一个常务委员会,常务委员会由部分委员会主要成员和候补成员组成。

第二节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的职责

第305条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的职责如下:

A-对由伊朗海关总署署长或由其书面指定人员提交委员会的关于海关总署或县级海关因商品种类的界定导致海关税交纳发生的纠纷进行调查和裁决。

B-对由伊朗海关总署署长或其书面指定人员提交委员会的关于商人或县级海关向伊朗海关总署查询商品关税分类的申请进行调查。C-对由海关总署署长或其书面指定人员提交委员会的关于《进出口法》和《海关法》在执行过程中产生的纠纷进行调查。D-对由伊朗海关总署署长或其书面指定人员提交委员会的关于伊朗海关总署提出的方案、报告或建议进行协商和表决。第306条

按本《实施细则》第305条A款和C款规定对有争议商品的差价为五百万里亚尔或者更少的裁决如得到委员会多数票或一致通过,则该裁决为最终裁决。但B款和D款规定涉及本《实施细则》第99条注解三的规定除外,委员会的意见作为协商性意见。

注解一

如纠纷的差价超过五百万里亚尔,委员会应立即公布可修改的裁决,如其中一方不满,可在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公布裁决之日起二十天内申请重新裁决(《海关法》第51条最后部分)。

注解二

委员会如打算按本《实施细则》第305条A款和C款规定对纠纷进行调查,应根据民事诉讼程序确定调查的时间,并通知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准时出席,如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没有正当理由而缺席,不影响委员会进行调查。

第三节 召开例行会议、特别会议、紧急会议的条件

第307条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每周至少召开五次例行会议。

第308条

委员会经伊朗海关总署署长或其书面指定人员的邀请召开紧急会议,对特别案例进行调查。

第309条

委员会的主要成员或候补成员,如连续三次没有正当理由缺席会议,其成员资格将被取消。

第四节 向委员会提交档案的程序、调查和裁决的方式

第310条

提交委员会的档案必须附有相关详细报告。 如支付人申请提交的档案,则应附有支付人申诉和抗争的申请书,相关部门应对其申诉和抗争原因写出详细报告。

如当事人代表要求将纠纷提交委员会调查,他必须持有授权其拥有申诉权和向委员会提交申请权的正式授权书,其申请才会被海关总署接受。注  解

对申请关税分类的商品,关税部门除了提交报告外还要向委员会提供该商品的全部资料,委员会进行审核后做出裁决。

第311条

收到档案后,委员会秘书应将档案在专门登记册上登记,然后委员会依次对其进行调查。

注  解

如为纠错、化验、做附件等原因档案被退还海关有关部门,该部门纠错、化验后应立即将档案送交委员会,委员会秘书应将该档案优先提交委员会讨论。

第312条

委员会的讨论必须有至少四名成员参加,才能开始,裁决时,必须有至少五名成员出席。

注  解

委员会的裁决必须有至少四人同意才算有效。

第313条

提交委员会的档案必须根据先后次序及提交日期由委员会进行调查并宣布裁决结果。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应保存一本会议概况记录,记录由委员会秘书负责填写和保管,正式会议一宣布开始,委员会秘书就应将会议的编号、日期、开始的时间、出席会议成员的名字以及按次序进行讨论的档案编号记录在案,然后简要地记录有关档案的讨论情况,并将委员会的仲裁结果抄写到会议概况记录簿。

注  解

委员会应将每一档案的讨论意见填写在专门表格上,并由出席会议的成员签字。不管当天讨论的档案是否已结束、是否进行了表决、是否需要在下次会议上继续研究、是否需要征求有关专家的意见、是否需要做化验、档案是否需要纠错等等,

第314条

对提交的纠纷应充分讨论,直到有委员提议进行裁决,一旦作出裁决,立即将其填写到专用表格上,与会委员无论持何种意见全部签字。

注  解

对委员会以多数票通过的裁决持有异议的委员可将个人意见填写到专用表格上并签字。

第315条

因与会者不够表决所需人数导致对纠纷无法作出裁决,而候补成员又无法及时替代缺席成员, 讨论和裁决推迟到下一次例会或特别会议。

第316条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应对有怀疑的商品进行定级,如该商品的定级系统内已有协调函件、有关定级的注释以及海关合作委员会对类似商品定级的意见,裁决应有利于该商品的定级。

第317条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

1-如有必要,可派一至二名委员会主要成员或候补成员查阅档案和记录并作简要摘抄。

2-如有必要或应当事人的请求可将纠纷提交给由政府部门推荐的司法专家、国家官方科研部门、法人或自然人进行裁决,但专家的费用事先应由双方商定。3- 给申诉人出具证明,以便其从有关部门索取所需单证的副本。有关部门应按民法诉讼规定向申诉人提供所需副本。4-为弄清事实真相,可采取一切必要的措施进行调查。第318条

如果送到委员会的档案不完整,一经发现并在会议上提出后,应原封不动的将其退还给相关部门并指出问题所在,让其纠错。

第319条

当委员会对档案中的问题做出最终裁决、委员会秘书在对案件与表决意见原件进行登记后按原样退还给相关部门。

第五节 修改裁决委员会

第320条

修改裁决委员会由下列人员组成:财经部部长推荐的本部门高级官员一名,司法部部长推荐的本部门高级法官一名,商业部部长推荐的本部门官员一名,伊朗商会和海关总署署长或其代表推荐的伊朗工、矿、商会董事会成员一名。

1-委员会所有成员必须到齐。2-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裁决的金额与货主可接受金额或伊朗海关总署认定金额的差额在不计算相关罚款的情况下不低于五百万里亚尔。3-如被裁决双方对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按本《事实细则》第305条A款和C款规定作出的裁决持有异议,自裁决公布之日起二十天内可向修改裁决委员会申请修改裁决。第321条

向修改裁决委员会提交申请的方式、修改裁决委员会的组成以及调查方法,除本《实施细则》除315条和312条外本章第四部分的内容已有陈述。

第322条

对执行本《实施细则》第305条A款和C款产生的纠纷的调查,应有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参加,修改裁决委员会应将已确定的时间通知当事人,如货主或货主合法代表无正当理由不出席会议,不影响委员会的调查工作。

第323条

在调查商品关税编号或定级纠纷时,委员会如认为必要,可以让海关总署署长推荐一位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的成员参加会议并介绍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作出裁决的理由。

第六节 其他条款

第324条

海关纠纷调查委员会和修改裁决委员会召开会议的地点应在伊朗海关总署。

第325条

被删除。

第326条

被删除。

第七节 退还档案后,相关部门对委员会裁决应负的责任

第327条

相关部门负责人收到委员会秘书退还的附有委员会裁决意见的档案后,应立即把裁决结果报告伊朗海关总署署长,待总署署长阅示后将裁决意见通知起诉的货主,并采取相应的措施。

第328条

被删除。

第八部分    其他规定

第一章 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

第一节  有关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专门规定

第329条

外交信使是那些携带外交部给各国驻外使馆的、各国驻外使馆给外交部的或将本国驻外使馆给第三国使馆文件、信件的人员。

注  解

按对等的原则,各国驻伊朗领事馆也有权派外交信使携带外交邮袋出入境,但需遵守本章的所有规定。

第330条

入境的外交信使除了护照以外,还必须持有由外交邮件寄发处发放的外交信使证,信使证必须注明外交信使的特别签证是由伊朗外交部或伊朗伊斯兰共和国驻外使馆签发的。

第331条

外交信使经过的线路和外交邮件寄发的地点将在外交信使证上注明。

第332条

外交邮袋是指装有政府官方信件的邮袋,伊朗或其他国家外交部、伊朗或其他国家驻外使馆在邮袋上盖章、漆封或铅封,或写上EXPEDITION  OFFICIELLE  COURRIER  DIPLUMATIQUE的字样,或其他类似字句,外交邮袋由外交信使送交。

注  解

非外交信使携带的外交邮袋,无需外交信使证和伊朗外交部或驻外使节签发的签证。具备其它条件的外交邮袋,按本章规定提取。

第333条

外交信使可能携带给一个或数个国家的外交邮袋,为此,不同目的地的邮袋应分别漆封或铅封并盖章,分别办理外交信使证。

第334条

外交部或驻外使领馆让外交信使携带的每个或数个外交邮袋的重量一般来说由该国政府限定。

注   解

如果外交邮袋不通过外交信使而是通过空运送交,按本条规定,不论是一个邮袋还是数个邮袋,均按一个邮袋计算重量,并登记到空运行李清单中。

第335条

外交信使在出入境伊朗时需持有外交信使证,同时,应向海关人员出示所携带的外交邮袋。

第336条

边境海关人员如果发现友好国家驻伊朗使馆或伊朗外交部的邮袋不符合《海关法实施细则》规定,立即对其进行漆封或铅封后寄往德黑兰,邮件必须当着伊外交部代表和上述国家使馆代表的面拆启。如果外国驻伊朗使馆寄发的外交邮袋不符合规定不允许离境。一旦此类情况发生,应填写记录两份,由当地海关关长、警察局代表和外交信使共同签字,其中一份记录速送伊朗外交部。

注  解

对已入境的不符合本章规定的寄给外国驻德黑兰使馆的外交邮袋,如外交信使要求由其本人将外交邮袋从原路离境带回总部,可不对邮袋进行漆封或铅封。

第337条

任何非官方信件或非官方使用的物品(维也纳公约第二十七条第三款)均不宜以外交邮袋方式发送。

第二节  外交信使在伊境内享受的待遇和优惠条件

第338条

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的外交信使受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和军队的的保护,必要时,政府和军方官员有责任全力保护外交信使和外交邮袋的安全。

第339条

符合本章第一节规定寄发的外交邮袋出入境时不受政府官员的检查,但是,外交信使的其它行李不属本章规定范围。

注  解

除外交邮袋外,外交信使所携带的其它物品和行李,均按普通行李规定办理,如果外交信使本身享受外交免税(《海关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他可以享受《海关法实施细则》第一部分第三章规定的优惠待遇,否则,按普通旅客看待,所携带的其它行李按普通行李办理手续。

第三节 有关外交信使和外交信使签证的规定

第340条

伊朗伊斯兰共和国政府签发的外交信使证有两个存根,往返一次性使用有效。

第341条

本《实施细则》第330条规定的外交信使签证应与外交部提供给伊朗海关的签证样品相符。

第342条

边境海关应备有专门存放信使签证存根的登记册,用来登记伊朗政府和外国政府派出的外交信使的出入境情况,登记册记录外交信使每次旅行详细情况的那页由伊朗海关总署寄给外交部。

第二章   关于国际邮件的规定

第一节    概论

第343条

邮件是指根据国内和国际邮政规定,由邮局接收、交换和分发的各种物品。

第344条

邮件可分为邮政信件和邮政包裹。

第345条

邮政信件包括信、明信片、报刊、小型包裹、录音带、唱片、商业样品和盲人报刊。

第346条

邮政包裹是指除了重量不超过20克的信和明信片以外的所有包裹。

第二节   信件邮件的交换

第347条

海关用铅封对出入境邮袋的交换进行监督。

第三节   海关对出入境邮件的检查和监督

第348条

所有符合海关检查规定的寄往国外的邮件,必须由发送人填写C1、C2(信件)和CP3(邮政包裹)表格。

以上表格从海关领取并视为邮件的海关申报单,海关根据表格填写的内容对邮件进行检查。在有海关的地方,海关代表按海关规定对邮件进行监督,并在邮件上盖章确认。第349条

在没有海关的地方,邮局工作人员接受附有C1或C2和CP3表格寄往国外的邮件,并将其寄往邮件交换处。

注  解

伊朗海关将禁止出口物品清单及相关规定通知邮电部,如有变更,立即另行通知。

第350条

在有国外邮件交换站的地方,必须有海关代表在那里办理业务。

注  解

设立新的交换处必须得到海关总署的批准。

第351条

海关代表将根据本《实施细则》第349条规定接收的邮件与C1、C2和CP3表格进行核对。如果对某邮件有怀疑,可以要求交换站的邮政人员打开邮件。如果发现违规,可将邮件退回。如果发现有禁止出口物品,按有关规定处置。

海关代表对寄往国外的邮件进行铅封和监督。注解一

海关代表对寄送邮件的监督,除了代表伊朗海关总署对邮袋进行铅封外,还在FEUILLE  D,AVIS-C12和FEUILLE  DE  ROUTE  CP20  CP11第二联上盖章确认。

注解二

FEUILLE  D,AVIS-C12表格指有邮政信袋详细情况的运单。FEUILLE  DE  ROUTE  CP20和CP11表格指有邮政包裹详细情况的运单。

第四节   海关对入境邮件的检查和监督

第352条

装有入境邮件的袋子在目的地邮件交换站海关人员的监督下,经查看出发地海关和边境海关铅封无损并附有FEUILLE  DE  RORUTE或FEUILLE  D,AVIS表格后才可打  开。

注  解

海关代表监督打开邮袋后在C12、C11和CP20表格上盖海关专用章予以确定。

第353条

如果有些物品需交纳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在专门卷宗上进行登记。待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确定并收款后,按本《实施细则》第363条和第364条的规定,由邮局将物品交给收件人。

注  解

属商业性质的入境邮件,按海关正常手续清关。

第354条

如果海关人员对某邮件有怀疑,可以要求邮政人员打开邮件。邮件被打开情况说明、海关采集的样品和货物规格确定都附在邮件上。

注  解

海关人员如对邮局无权打开的邮件或信件有怀疑,可按国内《邮政法实施细则》第23条规定处置,本《实施细则》第349条有关国外目的地邮件的注解也是必须执行的。

第五节   需要支付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

的入境邮件的保存

第355条

需支付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的入境邮件,将存放在由海关监督的邮局仓库中。

注  解

邮局如没有保存邮件的仓库,海关应予以提供,该地方被视为邮局仓库。

第356条

从发出第一封邮政通知书发出后滞留在邮局的入境邮件根据邮政规定被视为无主邮件,邮局应根据总清单和通知单注明的邮件规格将此类邮件列出清单连同其他邮件一起移交海关仓库。

注  解

商业物品不受本规定约束,而按海关一般规定处置。特殊情况,根据邮局的书面请求,滞留期最多再延长四个月。

第六节   入境邮件在国内的运输和交换(国内过境)

第357条

对于国内过境邮件,要填写邮件国内过境申报单(一式四份),一份寄往目的地邮局;一份保存在出发地邮局;一份寄往目的地海关;一份保存在出发地海关。

注解一

邮局递交海关的国内过境申报单,如果海关认为申报的物品属非法的或违禁的,海关在允许邮件国内过境时,在相关申报单的背面注明货物的规格以便目的地海关在货主清关货物时予以关注。

注解二

邮局可以在一个申报单上申报数件物品和邮件。

第358条

海关监督国内过境邮件的封袋和分发,按本《实施细则》第357条规定发放申报单并对邮件进行铅封。

注  解

装有国内过境邮件的邮袋,在目的地交换站按入境邮袋规定处置。

第七节    入境邮件的退回或转寄国外新地址

第359条

被退回国外或转寄国外新地址的邮件,应填写退回邮件申报单(一式四份),一份交DEPECHE组成的邮件交换站;一份交监督DEPECHE的海关;一份保存在出发地海关;一份保存在出发地邮局。

第360条

退回的邮件由海关人员进行铅封或漆封,邮袋由海关和邮局工作人员一起铅封,然后发往邮件交易站。

第361条

邮件交易站的海关人员在整理DEPECHE时,在申报单备注栏中注明DEPECHE邮件登记号和寄出日期,以证明邮件已退回并将原申报单退回出发地海关。

注  解

边境海关人员必须在检查完DEPECHE出发地海关的铅封或漆封和印章后,在DEPESHE出境的移交单上签字,以确认DEPESHE已出境。

第八节  邮件的分检及其关税、商业利润税

和报关费的征收方法

第362条

海关征收入境邮件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

第363条

海关核定邮局分检的邮件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出据通关证,并在专门登记册中登记,海关将通关证和一联税单交邮局。邮局向收件人收取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后,将税款汇入海关账户,自收到帐单之日起10天内与海关结账,汇入的税款成为最终收入。

第364条

根据邮政规定,邮件被确认无法分检需退回原地,应填写邮件退回申报单,把退回的邮件寄往发出国或国外的其他目的地,并在相关的海关通关证上注明邮件退回申报单的序号和退回原因后将通关证退还给海关。

第三章    有关对机场免税商场的规定

概    论

国际机场的免税商场在海关的监督下设置,并允许商店向离境旅客出售免税的国内外商品。在伊朗国际机场设立此类商店、出售何种货物必须事先得到海关总署的同意。

第一节   货物入库的手续及其保管措施

第365条

以免税商店名义进口的货物,按货物总清单交海关仓库,然后根据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五章规定办理临时入境手续和出具相关许可证,最后将货物转移到设在海关内的商店仓库。商店的国产商品也通过办理永久出口手续和出具相关出口许可证运往仓库。

第366条

在商场仓库里分别设置一个登记进口货物和国产货物的登记册,登记册样册由海关确定,登记册的每一页必须由海关关长或其代表进行编号、签字后铅封,第一页的背面需注明总页数。

第367条

商店仓库必须要用两把锁锁门,其中一把钥匙交海关保管。海关代表不在场时,任何人无权开锁并进入仓库。除此之外,海关应对仓库大门进行漆封。

注  解

破坏和打开海关的漆封,将受到伊斯兰惩处法的惩处。

第368条

商店店主负责商店货物的保管,如果货物发生短缺,必须支付所有的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和可能的罚款。

商店店主应在每月末根据登记册的记录将货物的库存和销售情况报告海关。第二节   向旅客出售货物的手续

第369条

在出售货物前必须查看旅客的护照和登机卡,售货发票一式三份(各种颜色),在发票上注明旅客的姓名、护照号码和航班号,其中一份交旅客、一份保存在商场、一份交海关。

第370条

免税商店出售的货物必须放入封口的袋子里并附上本《实施细则》第369条要求的售货发票,登机前不可打开袋子。

注  解

免税商店应在售出的商品上贴上标签或盖章。

第371条

免税商店售出的货物如发现在非旅客手中,出关时一旦被发现将被视为走私货物,将按有关规定对货物携带人和商店负责人进行处置。

第372条

向旅客出售货物的条件和数量,由伊朗海关总署确定。

第三节   商店货物的滞留期限和库存的盘点

第373条

货物在商店仓库的滞留期限自入库单出具之日起六个月,在特殊情况下,海关可以应商店的请求视货物种类将期限再延长六个月。期限结束后,商店或者马上将货物退回国外或者按有关规定支付货物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并办理清关手续,否则,货物将视为无主货物移交海关。

第374条

每单临时进口的结算,商店店主应在货物售出后出具退回许可证(为国内货物出具永久出口证),将相关的申报单附上货物清单和发票递交海关并结算相关账目。如果货物有任何不足或缺少,将按本《实施细则》第368条进行处置。

第375条

海关有权随时对商店和仓库的货物进行检查和清点,核对出入境单证以及登记册中登记的货物规格,如果发现仓库或商店里有与单证不符的商品,将收取相当于货物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的罚款,在商店入库登记册中登记,并视为仓库存货。

第四章   海关代理

第一节   海关代理人定义以及海关代理的有关规定

第376条

海关代理人是指接受他人的委托为其货物办理有关海关手续的自然人或法人。没有代理证而受托办理海关手续一年中不能超过10次。按本《实施细则》第382条规定,贸易公司或代理公司的职员只能办理本公司在海关的有关事务。

第377条

海关不承认那些以代理人名义在海关办理相关手续的人员,除非他持有伊朗海关总署签发的代理证。

符合以下条件并持有贸易证的人员可获得海关代理证:

1、伊朗国籍

2、年满25岁

3、相关部门出具的无犯罪无走私前科的书面证明

4、至少高中毕业,相等条件者持较高学历者优先。

5、非政府职员

6、必须通过由海关每年举行的《海关法》和《海关法实施细则》考试。

注  解

在参加本《实施细则》考试时已有三年以上海关代理履历者,可以免掉学历文凭、不参加上述考试,但是一年后,他们的海关代理证能否延期,取决于是否能通过本条要求的考试。

第378条

代理人分两级,并按以下方法向他们收取现金保证金或银行保函:

1.年代理费收入40万里亚尔以下的,收取10万里亚尔保证金。

2.年代理费收入40万里亚尔以上的,收取20万里亚尔保证金。注解一

向代理人收取的保证金,只要代理人继续在海关就职,必须存入固定银行帐户,其利息归代理人。

注解二

根据本《实施细则》第383条登记册的统计,如果一年的代理费收入超过规定的限额,在办理代理许可证延期时,应根据自己的收入增加保证金。

第379条

为取得海关代理许可证,申请人必须以书面形式向海关申请代理许可证,申请人在自己的申请中必须附上本《实施细则》第377条规定的由权威机关出具的文件和证明,并附上三张照片。海关关长将对申请书及其附件以及申请人的履历进行调查,如确定符合条件,发放许可证并签字。许可证连同申请书及附件递交伊朗海关总署进行审核。在给申请人发放代理许可证时,根据级别收取100和200里亚尔印花税邮票贴在代理许可证上。

注解一

申请代理必须填写专门表格,申请人的签字必须要经公证处公证。

注解二

如果申请人申请在多个海关从事代理业务,必须在申请书上注明并将申请书直接递交伊朗海关总署,伊朗海关总署可以根据各海关的具体情况,限定其海关代理人数。因此,各县级海关必须在每年伊历10月底前,把第二年所需代理人数报海关总署,海关总署根据报告并按本《实施细则》第377条规定和考试成绩择优录取并发放新的代理许可证。

第380条

代理许可证的有效期为一年,如果持证人想继续在海关从事代理业务,必须在代理证期结束前向当地海关递交延期申请,并交纳代理许可证的印花税和递交本《实施细则》第383条规定的代理专用卷宗。当地海关关长在审查前一年的卷宗后认为申请人未有违规行为可以继续其代理业务,为其办理下一年的卷宗铅封、签字和延长代理许可证一年手续。

注  解

本条所述的海关分级将在每年伊历10月1日由伊朗海关确定并公布。

第381条

代理人应按伊朗海关要求的格式填写办理海关事务的委托书,委托书原件交伊朗海关,经公证的委托书副本附在每一份申报单上。

第382条

专门办理本公司的业务或协助办理海关业务的贸易公司和海关代理公司的雇员,凡符合以下条件者可办理特别证件:

A.除有高三文化程度和相关的海关业务知识外,还必须要符合本《实施细则》第377条第1、3、5款的规定,并且年龄不小于20岁。

B.如果只协助办理海关业务,必须持有贸易公司或代理公司的介绍信,介绍信的签字必须要经过公证并且在介绍信上明确其办事内容。他们无权在单据和申报单上签字,海关只认可货主或受货主委托的代理人的签字。C.如果想要在申报单上的签字权,必须按本《实施细则》第381条规定,持有货主正式的委托书,并递交海关,且每份申报单附有经公证的委托书的副本。如果代理人把这种权力授予自己的雇员,代理人必须根据已递交海关的货主的委托书,办理再授权委托。在这两种情况下,介绍信或委托书的出具人必须对其所介绍之人的行为进行以下书面担保:

“本人-----持有----(经商证或代理许可证)证号为----,发证机关------(伊朗工、矿、商会或海关),现承诺,在任何情况下本人将承担并赔偿由于------(雇员姓名)的违规行为而对海关造成的所有损失,接受由于违规而给予的处罚。

D.在递交了介绍信或委托书(原件或经公证过的副本)和其他有关材料后,经确认其符合所有条件,根据介绍信或委托书注明的工作范围发放专门证件。专门证件有效期一年,证件一式两份,每份必须贴有持证人的照片,在第一份证件上贴上50里亚尔金额的印花税邮票。第一份证件发给有关人员,第二份证件保存在代理人的档案中,如果持证人是贸易公司的雇员,必须专门为他建档。注  解

代理人可根据自己在海关的业务量按有关规定向海关推荐若干名自己所需的代表,但需经海关关长的确认。

第383条

代理人应将受他人委托需在海关办理的所有业务登记在专门的登记册上。登记册按当地海关要求由代理人购买保存,登记册使用前由当地海关并逐页编号后铅封,首页上注明代理人的姓名、住址、由伊朗海关总署发放的代理许可证的序号、发放日期、总页数海关关长的签字,最后由代理人签收。

第384条

海关关长有权随时审查代理人的登记册,代理人收到海关关长书面通知后,马上将登记册呈送海关关长。海关关长或其代表对登记册进行审查后,写上审查结果并注明审查日期。

第385条

代理人应保持登记册的整洁、无涂改。

第二节   对违规代理人的处罚

第386条

代理人在办理海关业务填写申报单时故意弄虚作假或违反《海关法》和《海关法实施细则》的有关规定,给国家造成经济损失。经海关提议,由商业部、伊朗工、矿、商会和伊朗海关总署代表组成的委员会对其违规行为进行调查。如违规行为属实,根据委员会的裁决,将临时或永久吊销其代理许可证(海关法第36条)。如果代理人参与海关走私,除执行上述规定外,还要按《走私法》有关规定进行惩处。

注  解

如违规代理人是法人,本条规定既适用于上述法人,也适用于有签字权的法人,如果他们在虚假申报单上签字或参与了违法行为。

如果代理人是自然人,在处罚期不能仍以有签字权法人的身份参与海关代理业务。第387条

各地海关应为每一个已取得代理许可证并在当地海关从事代理业务的代理,单独保存由三份材料组成的档案。档案中必须经常保存的文件为:

第一份材料是许可证申请书,经公证过的许可证副本或复印件、本《实施细则》第377条要求的经公证过的商业证复印件、本《实施细则》第383条要求的由代理公司出具的收据。

第二份材料是海关出具的代理人违规记录或走私记录。第三份材料是任何与代理人有关的违规记录。第五章    其他各种规定

第388条

各商人、公司、船长、船运公司和其他人(自然人或法人),对派往海关办理有关手续的工作人员的行为负责,如果他们的行为给海关造成了损失,必须赔偿。

第389条

货物经申报、估价后准备清关,从发放海关许可证之日起,除不可抗力外,如果四个月内未将货物运出海关,将根据有关无主货物的规定出售货物,并对所得收入进行相关处理。被拍卖的货物如果买主交清了所有费用但未将货物运出海关,也执行以上有关规定。

第390条

对于有些出口货物,政府将给予了特别优惠。海关为了确保此类货物出境,可以为其预先办理手续。对禁止出口而要退回的货物(本《实施细则》第四部分第6章所指的退回货物)采取预防措施。

第391条

在水中捞起货物的当事人,必须尽快将货物交到最近的海关,海关必须马上对货物的规格进行登记,由捞到货物者签字并按以下方法进行处理:

1.如果是国产货物或是木材、木板,给货物捞起者出具收据。

2.如果是外国产货物,海关必须马上将详细情况在拉斯米报和一份国内主要报上刊登消息,通知丢失货物的货主可以从消息发布之日起两个月内,到海关办理清关和支付打捞费用等手续。如果在期限内没人到海关认领,货物捞起者可以自己的名义办理货物清关手续,支付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和海关费用。但在计算费用时,必须考虑货物的损坏程度,按本《实施细则》第2条规定的有关优惠政策办理,如果捞起者不要这些货物,货物将视为进口货物并按无主货物的有关规定处置,捞起者无权索要打捞费和报酬。

第392条

严禁出具经公证过的单据副本,但单据持有者可以请求海关出具与单据内容相同的证明。

第393条

海关在出具押金单据时,应在单据上注明收取原因和结算期限。如果在规定期限内押金交纳者未办理结算,当地海关应在期限结束后的六个月,将押金视为其他收入。档案呈交给伊朗海关总署或各委员会,待海关宣布决定后将押金转帐。

注解一

清关时收取的关税、商业利润税、报关费和海关费用的押金,待本《实施细则》第393条规定的期限结束后,出具海关许可证并将押金按规定划入相关收入。如果押金有剩余,可以根据多收押金的有关规定将押金多余部分退还给货主。八个月期限按出具单据之日或发放海关许可证之日计算(押金将划为其他收入)。

注解二

押金单据的格式按本条规定由伊朗海关总署制定。

第394条

伊朗海关总署可以根据需要,修改申报单填写方法和清关手续。

第395条

伊朗海关总署或港务总局根据《海关法》第49条规定,如果想把自己的仓库和货场租给个人或私营公司或团体建公共仓库、冷库或专用仓库,必须遵循以下规定:

A.未清关的货物运往上述仓库时,必须事先对货物的关税、商业利润税和报关费进行担保。

B.货物在上述仓库滞留期间,如发现损坏或丢失,伊朗海关总署和港务总局不承担任何责任。C.货物在上述租借仓库的滞留期限将按《海关法》第22条规定执行。第396条

如因贸易需要,伊朗海关可根据本单位内部规定,对已办理清关手续急需发运的货物发放通行证。

第397条

如财经部认为本《实施细则》的某些条款有必要修改,先起草修改方案,经伊朗伊斯兰议会财经委员会通过后付诸实施。

本《实施细则》共有397条条款和159条注解,由国民议会财经委员会于1351年1月20日通过,修改部分经伊斯兰革命委员会和伊斯兰议会通过。(单新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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